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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记与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家记。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金猇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唐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家记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记及其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被告瑞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家纪现金1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该《借条》署名的借款人为唐奎,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唐奎97万元。此后,被告在前5个月内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共计支付给原告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虽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奎个人,原告的款项也是汇入了唐奎的个人账户,但《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也认可该债务,因此,唐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二、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借款事项的其他协议内容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是10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只有97万元,相差3万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在借款后的前5个月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又是与上述差额相等的3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的差额3万元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前5个月每月所支付的3万元及2015年春节前所支付的10万元共计25万元均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算利息。五、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无效。现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已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利息应充抵被告按合法利率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然后减除25万元所得的差来确定。六、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系被告所支付的逾期利息,故对被告要求以此款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家记借款本金97万元。
二、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按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减去25万元所得的差,向原告何家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家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之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4元,减半收去7522元,由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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