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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清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
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农垦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
省浠水县清泉镇夏凉村。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
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
负责人:马龙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
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
负责人:盛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清明、陈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兴洲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明大兴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110.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17时58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人行横道处,与原告何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清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明大兴洲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
任划分;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身份
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武汉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8天)、华中科技
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出院记录(29天)。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
证据四、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
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证据五、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六、用工协议书、陪护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住
院期间雇请护工;
证据七、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清明辩称:车是陈某驾驶的,他是我雇用的司机,
我是实际车主,我们是雇用关系,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明大兴洲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1986.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涉案驾驶证、
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准驾相符并处于年检有效期的前提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三,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病历及发票原件确定具体金额,应扣除非关联用药及15%的非医保用药;四、后续治疗费鉴定偏高,且原告年纪较大,出院医嘱为“必要时取出”,不一定会发生,建议实际发生再主张;五、康宁陪护中心的用工协议书、乙方签名处错误,且甲方与乙方签名笔迹一样,应系同一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明大兴洲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清明向法庭举出证据挂靠合同,拟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明大兴洲分公司名下。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
无异议,对证据二缺少陈某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该车辆年检有效期仅到2011年,属于已过年检有效期,我司商业险对此不予赔偿;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两次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四因系单方委托,保留庭后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使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原告年纪偏高,其出院医嘱为“必要时取出内固定”,该后续费用不一定会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对证据五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六康宁的用工协议书,乙方签名处错误,且甲方与乙方签名笔迹一样,应系同一人签字,不予认可;两份陪护协议书一并质证:一、缺少具体陪护人员身份证及与所属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无法核实伤者是否与上述两单位确实存在陪护且委托其员工实际履行陪护义务;二、缺少上述两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实际存在,且具有护理资质;三、两份陪护协议中约定的陪护费用明显过高,超出武汉陪护标准,不具客观真实性;四、两份陪护协议均没有明确的陪护时间,两份陪护协议属于为应诉而补签的,对真实性不应认可;五、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因为右肩关节及肋骨疼痛,并没有需要另行聘请两人护理的必要。对证据七的医疗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结合门诊病历,扣除非关联用药及15%的非医保用药核实;其在药店购买的112元外购药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张护理费发票,发票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于两份护理协议无法核实,不排除虚开护理费可能;对两张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王清明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们的车辆属
于特种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对证据二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复印少了一页,在第三页,庭后补充。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界限、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商业险拒赔的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未提出具体法律依据,对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护理费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关于此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在药店购买的112元外购药,无医嘱,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7时58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人行横道处,与原告何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原告何某某无责。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清明所有,挂靠在被告明大兴洲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治疗,住院47天。2018年6月6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普(2018)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王清明在案发后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31986.78元。
对原告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项下:
医疗费:47820.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
后期医疗费:15000元
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69670.71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5年×0.1=15944.50元
2、护理费:
①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320元(18天+29天)
②出院后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43天=4148.50
元(护理期90天减去47天等于43天)
3、交通费:1000元
4、精神赔偿金:3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31413元。
其它部分:
鉴定费:2780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人民币
101083.7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278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王清明、明大兴洲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096.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清明垫付款人民币31986.78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780元,被告王清明、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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