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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胡安某、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7日,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安某,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庭审、辩论、调解等诉讼活动。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50年3月13日,汉族,村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安某、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被告胡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174.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正月被告丁某某建造砖混结构三层四间房屋,并将该工程包给被告胡安某进行施工。被告胡安某于2016年3月8日雇请我在该工程中进行搅拌砂浆及吊车作业,2016年3月14日下午,我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关防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8174.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某雇请原告何某某进行建房施工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胡安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胡安某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所建房屋为三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应当由具有建设资质的承包方进行施工,但其作为房主在没有审查被告胡安某是否具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胡安某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听劝阻,没有按照正确的方法操作搅拌机,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负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房主负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胡安某作为雇主负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由被告胡安某负责护理,故应当从护理时间扣除被告护理的天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但仅提交鉴定结论,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劳务致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痛苦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胡安某、丁某某各承担1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何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胡安某、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9226.46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59226.46元的50%计29613.23元,并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613.23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59226.46元的30%计17767.9元,并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67.9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胡安某负担75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学林 审判员  张一君 审判员  张汉裕

书记员: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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