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无资金收购石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故我方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宝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宝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逾期之日(2012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但借条中记载的“一个月还清”系由原告在借条底部书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书写的内容系双方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汝辉 审判员 朱维松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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