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330325196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月升,居民身份证号231025197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口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月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月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并要被告返还购房款1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碧海蓝天综合楼一楼西侧第一间门市房卖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以《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门市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38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与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及备忘录,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门市房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
《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购房款138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白月升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约定将位于碧海蓝天1楼西侧第一门市房销售给被告。
2.原告提供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备忘录一份,拟证明:碧海蓝天西侧一号楼门市出现的结构变化双方同意按照一层价格。并签署备忘录5日内付清百分之五十房款。
3.原告提供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与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解除;(2):因被告与碧海蓝天房屋预售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3)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38万元购房款。
4.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林口县碧海蓝天的一楼西侧门市转让给原告。
5.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的林口县碧海蓝天的一楼西侧门市转让给原告
6.原告提供收条5张,定金收条一张、欠条2张、借条1张(提交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妻子李秋菊缴纳购房款共计1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都是书证,并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想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月升签订了《商品房预定意向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碧海蓝天综合楼一楼西侧第一间门市房卖给被告白月升,房屋总价款为3640000元(13000元×280平方米),面积最终确定以房产部门测绘数据为准,预交定金50000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后交50%房款,尾款在竣工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白月升承担。由于白月升对原告享有500000元的债权,2010年5月14日,案外人以顶账的方式为白月升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作为白月升交付门市房的定金。2010年8月18日,案外人与被告白月升形成备忘录,约定白月升购买综合楼三楼中部分不可利用面积,此部分面积的买卖与本案争议的门市房一并处理,作为商品房预定意向协议的补充部分,并约定白月升在综合楼主体封顶时交齐全部房款,若案外人违约白月升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拒付剩余全部余款,白月升违约案外人有权解除前期全部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扣除白月升已付定金对其他已付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无息返还。2010年10月1日,案外人与白月升再次形成备忘录,约定由于争议门市房出现结构变化,形成38.7平方米同举架双层结构,双方同意按一层结构价格结算,白月升在备忘录签署后5日内付清50%房款1320000元,未付房款,此备忘录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白月升离开本地,下落不明。
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以《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门市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38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与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及备忘录,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外人林口县碧海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月升签订的《商品房预定意向协议》;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本案争议的房屋。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月升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及买卖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属于连环买卖协议,由于前手买卖协议(商品房预定意向协议及相关备忘录)被法院判决解除,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门市房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月升签订的《商品房预订意向协议转让协议》(2010年8月12日)及《商品房买卖协议》(2010年10月4日);
二、被告白月升返还给原告何某某购房款13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白月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生
审判员 赵庆高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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