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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杨曼(受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彭倩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受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主要负责人:于江兵,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该院妇产科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被上诉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胡季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改判支持何某某一审提出的260149.57元的赔偿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一)何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家庭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城镇,一审法院片面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未予采信,并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确定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当,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何某某一审提出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3756元全部予以支持。
(四)何某某在广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地广东省的标准100元/天计算。
二、一审违反审限规定,超过了法定审限。
三、何某某作为医疗纠纷的受害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均是正确的,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何某某医疗费243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误工费15975.60元、护理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90元、交通费3756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155元、复印费148元,各项损失共计26014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4日,何某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子宫多发性肌瘤剔除术,于2009年4月3日出院。
2015年3月17日,何某某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无痛人流术后,仍感腰疼、腹痛,2015年3月22日,继续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盆腔粘连松解术、盆腔脓肿切开引流术、异物清除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中发现何某某盆腹腔内陈旧腐烂纱布一堆及蓝色显影带一条。
何某某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17184.20元。
后何某某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将纱布及显影带遗留在其盆腹腔内造成组织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法院。
2015年9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00%;2、何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九级;3、何某某如需继续治疗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1人。
何某某用去鉴定费用1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何某某两次因肠粘连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5367.27元。
2015年8月1日,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卫生室发生医疗费215元;2015年8月13日,在广水市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00元。
何某某之子韩月明出生于1998年10月5日;何某某的父亲何贵林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母亲龚光芝出生于1954年3月4日。
韩月明、何贵林、龚光芝三人均为湖北省农业户口,韩月明在广水文华高中读书,何贵林、龚光芝共育有三个子女。
何某某之夫韩宏朝于2011年1月在广州市办理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车服务。
何某某为处理本案纠纷另用去食宿费155元、复印费148元。
2015年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019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何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子宫多发性肌瘤剔除术,2015年3月22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中,发现何某某盆腹腔内陈旧腐烂纱布一堆及蓝色显影带一条。
何某某主张该陈旧腐烂纱布一堆及蓝色显影带一条系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术中遗留。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对该陈旧腐烂纱布一堆、蓝色显影带一条及何某某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手术创口等的鉴定分析,认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00%。
根据该鉴定意见,何某某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依法应对此医疗过失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该损害后果即何某某终止妊娠、左侧输卵管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遗留物后治疗肠梗阻的治疗康复费用等。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抗辩对此不予认可,但按照鉴定意见书第1条的内容,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确实属于而不是可能属于引起上述各项医疗措施的因素;何某某作为医疗过失的受害人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到医院就医,对医院根据病情采取的上述各项医疗措施别无选择,上述各项医疗措施已经成为了对何某某病情有效的医疗方法,不能再要求何某某就二者的因果关系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提出别的确定的因素及各因素的原因力比例并举证证明之,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各项医疗措施有何不妥,未能提出更为有效安全的医疗方案。
综合以上因素,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未能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的规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何某某终止妊娠、左侧输卵管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遗留物后治疗肠梗阻的治疗康复费用等均应认定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的损害后果,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
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的医疗费17184.20元,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两次因肠粘连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14天发生的医疗费5367.27元,2015年8月1日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卫生室发生的医疗费215元,2015年8月13日在广水市中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700元,共计24366.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何某某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但其没有提供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此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何某某要求以住院所在地广州市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某某住院共计24天,(10+14)天×50元/天=1200元。
3、护理费。
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1人,何某某提出其丈夫为护理人,要求按200元/天计算合乎当地运输业收入常情,符合护理费计算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此标准远超出一般的护理费标准,应按一般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该抗辩与法不符,予以驳回;护理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
4、鉴定费10000元。
5、交通费。
除对具有发生交通费的事由、时间、车次、具体金额的1090元票据予以支持外,对3756元中其他的交通费票据采信1500元,两项共计2590元。
6、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项数额包括何某某的身体残疾赔偿金和其父何贵林、其母龚光芝、其子韩月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9月14日,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已4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何某某之子韩月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已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年计算;何某某的父母何贵林、龚光芝至定残日已68周岁、61周岁,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2年、19年计算;何某某系湖北省广水市农村居民,要求按2015年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韩月明虽系湖北省农业户口,但在广水文华高中读书,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计算;何贵林、龚光芝系湖北省广水市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韩月明:16681元/年×2年×20%÷2=3336.20元;何贵林、龚光芝共育有三个子女,何贵林:8681元/年×12年×20%÷3=10995.90元,龚光芝:8681元/年×19年×20%÷3=10995.90元;以上合计64672.90元。
7、误工费。
误工期为90日,何某某系湖北省广水市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其本人有其他劳动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按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湖北省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6462.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何某某身体构成残疾,精神上确有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何某某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只应按一般情况支持6000元;根据何某某的身体残疾程度、侵权行为对何某某造成的影响、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食宿费155元、复印费148元,共计303元。
该费用实际发生,属于何某某人身权益受到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予赔偿;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没有该赔偿项  目、不应支持的抗辩于法不符,予以驳回。
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31594.87元,何某某诉讼请求数额为260149.5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何某某赔偿13159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何某某负担1270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9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征询双方意见,当事人同意交通费按3150元计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还有二点:一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结合对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的认证分析,一并评判如下:
一、何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计算。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确定的司法意见精神,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公平合理地确定应适用的赔偿标准。
1、何某某的住所地属于湖北农村,但何某某一、二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具体包括:何某某住所地十里街道办事处红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某与其丈夫在广东省的居住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某在广东省租住房屋的房东钟少珍出具的租住情况说明,何某某交纳房租等费用的部分票据(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何某某在广东省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2009年6月10日至9月10日)、居住证(有效期: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等。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补强,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何某某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同时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不应再对何某某科以更高的证明要求。
结合何某某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某某随其丈夫韩宏朝于2009年离开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三组到广东省居住,二人经常租住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六队新村十巷4号701房,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划范围内。
2、关于何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提供了广水市十里财政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实何某某一家在其住所地仍享受粮食补贴。
何某某质证称,其住所地所分的农田仅1.8亩,且多年来由他人耕种,农田补贴收入极少,不可能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何某某因医疗事故给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致使其不能如健康人一般外出务工,其丈夫韩宏朝在广州开出租车的收入是夫妻共同的收入来源,应结合这些客观事实作出公平的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何某某一审提供的其丈夫韩宏朝在广州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以及广州市花都大洋小汽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以及何某某二审提供的十里街道办事处红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以下事实:何某某在广东省居住期间本人没有务工收入,但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其丈夫韩宏朝在广州从事出租车营运所得,而非其住所地的农业收入。
综合以上二点,本院认为,首先,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所确定的司法意见精神,能更为公平合理地弥补何某某因医疗致残的相关损失;其次,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以及何某某其后的多次就诊,均发生在湖北省广水市;2、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而言之,包括何某某的儿子)及其诉讼行为与湖北省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当事人实际也是在湖北法院进行诉讼;3、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和人口流动的频繁加剧,传统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越来越难以区分和界定,而机械地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情况采用城镇、农村二元标准导致不同受害人在同类甚至同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数额差异巨大。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及作出相关复函,改变以往单一以受害人户籍情况为依据的计算标准,实际上赋予了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平裁判的自由裁量权;4、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主要争议的是城镇收入标准与农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而非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标准与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5、本案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既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弥补受害人何某某致残的相关损失,同时又不至于过度加重侵权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责任,能较好地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6、本地区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应保持相对统一。
综合考量以上六点因素,本院确定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何某某住院24天均发生在2015年,参照湖北省财政厅于2014年2月公布的《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14]11号),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有误,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确定为2400元,但鉴于其一审起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按照其诉请赔偿金额予以确定。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何某某所遭受的医疗损害具有明显的医疗过失,经鉴定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00%;陈旧腐烂纱布等异物遗留在何某某体内近6年之久,何某某为此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长期痛苦,其痛苦及后续影响可能长期存在;何某某因此还构成九级伤残。
综合这些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不足以抚慰何某某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不足以警示医护人员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心,本院二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852元,何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是28729元,何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
本院认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医疗过失,依法应对由此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主要解决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争议。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对何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五项赔偿项目作出相应调整,以充分弥补何某某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
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9288.23元(具体包含:1、医疗费2436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2000元,4、鉴定费10000元,5、交通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韩月明生活费3336.20元、被扶养人何贵林生活费6944.80元、被扶养人龚光芝生活费10995.90元,7、误工费708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食宿费155元、复印费148元)。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将何某某的姓名写成”何宝莲”,本院二审纠正该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妥。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
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何某某赔偿199288.23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均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补强,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何某某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同时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不应再对何某某科以更高的证明要求。
结合何某某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某某随其丈夫韩宏朝于2009年离开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红石塘村三组到广东省居住,二人经常租住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六队新村十巷4号701房,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划范围内。
2、关于何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提供了广水市十里财政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实何某某一家在其住所地仍享受粮食补贴。
何某某质证称,其住所地所分的农田仅1.8亩,且多年来由他人耕种,农田补贴收入极少,不可能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何某某因医疗事故给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致使其不能如健康人一般外出务工,其丈夫韩宏朝在广州开出租车的收入是夫妻共同的收入来源,应结合这些客观事实作出公平的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何某某一审提供的其丈夫韩宏朝在广州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以及广州市花都大洋小汽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以及何某某二审提供的十里街道办事处红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以下事实:何某某在广东省居住期间本人没有务工收入,但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是其丈夫韩宏朝在广州从事出租车营运所得,而非其住所地的农业收入。
综合以上二点,本院认为,首先,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所确定的司法意见精神,能更为公平合理地弥补何某某因医疗致残的相关损失;其次,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以及何某某其后的多次就诊,均发生在湖北省广水市;2、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而言之,包括何某某的儿子)及其诉讼行为与湖北省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当事人实际也是在湖北法院进行诉讼;3、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和人口流动的频繁加剧,传统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越来越难以区分和界定,而机械地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情况采用城镇、农村二元标准导致不同受害人在同类甚至同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数额差异巨大。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及作出相关复函,改变以往单一以受害人户籍情况为依据的计算标准,实际上赋予了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平裁判的自由裁量权;4、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主要争议的是城镇收入标准与农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而非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标准与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5、本案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既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弥补受害人何某某致残的相关损失,同时又不至于过度加重侵权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责任,能较好地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6、本地区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应保持相对统一。
综合考量以上六点因素,本院确定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何某某住院24天均发生在2015年,参照湖北省财政厅于2014年2月公布的《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14]11号),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有误,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确定为2400元,但鉴于其一审起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按照其诉请赔偿金额予以确定。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何某某所遭受的医疗损害具有明显的医疗过失,经鉴定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00%;陈旧腐烂纱布等异物遗留在何某某体内近6年之久,何某某为此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长期痛苦,其痛苦及后续影响可能长期存在;何某某因此还构成九级伤残。
综合这些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不足以抚慰何某某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不足以警示医护人员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心,本院二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852元,何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是28729元,何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
本院认为,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医疗过失,依法应对由此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主要解决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争议。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对何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五项赔偿项目作出相应调整,以充分弥补何某某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
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9288.23元(具体包含:1、医疗费2436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2000元,4、鉴定费10000元,5、交通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韩月明生活费3336.20元、被扶养人何贵林生活费6944.80元、被扶养人龚光芝生活费10995.90元,7、误工费708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食宿费155元、复印费148元)。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将何某某的姓名写成”何宝莲”,本院二审纠正该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妥。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
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何某某赔偿199288.23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均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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