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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宝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耀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何宝某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耀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某,航五工程局工程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村民享有该权利,非本村村民不能享有该权利。农村房屋的转让应当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双方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何宝某名下,该房屋所涉土地系农村宅基地,赵某某不是沙河子村村民,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据该房屋的现值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故赵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村村民享有该权利,非本村村民不能享有该权利。农村房屋的转让应当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双方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何宝某名下,该房屋所涉土地系农村宅基地,赵某某不是沙河子村村民,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据该房屋的现值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故赵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邓喜军
审判员: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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