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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吴东友、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宝住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吴东友
姜某
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宝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东友食用菌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东友、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吴东友、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在借款时将结婚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是为了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姜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
被告吴东友认为此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未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姜某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借款属实。但认为此笔借款系姜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份借据能够证明姜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姜某对其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吴东友名下的车库作抵押,将车库的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同时证明此笔借款被告吴东友是知情的。
被告吴东友认为抵押的车库是其本人的车库,但对房屋抵押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姜某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抵押是被告姜某在被告吴东友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抵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在借款时用吴东友名下的车库作为抵押,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海林市市场局出具的东友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吴东友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了该企业,2014年1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东友认为该信息系真实的,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款。
被告姜某认为该信息证明被告吴东友系合作社的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该企业。
本院认为,该信息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朱宝良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姜某系朋友关系,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此笔借款由证人作为中间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签订协议的。借款时被告姜某用车库作抵押,借款后支付了二次利息。
被告吴东友、姜某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系此笔借款的中间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车库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姜某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款36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吴东友、姜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4日,被告姜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息约定3分,被告姜某用吴东友名下的坐落在海林市鑫林嘉园9号楼1单元2号车库(2010年6月20日购买)作抵押,并将车库买卖合同及夫妻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为原告出据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姜某给付了二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60000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姜某履行了出据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姜某催要借款,被告姜某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姜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姜某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东友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友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吴东友庭审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东友与被告姜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吴东友抗辩主张此笔借款系被告姜某个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吴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在借款时将结婚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是为了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姜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
被告吴东友认为此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未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姜某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借款属实。但认为此笔借款系姜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份借据能够证明姜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姜某对其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吴东友名下的车库作抵押,将车库的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同时证明此笔借款被告吴东友是知情的。
被告吴东友认为抵押的车库是其本人的车库,但对房屋抵押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姜某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抵押是被告姜某在被告吴东友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抵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在借款时用吴东友名下的车库作为抵押,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海林市市场局出具的东友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吴东友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了该企业,2014年1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东友认为该信息系真实的,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款。
被告姜某认为该信息证明被告吴东友系合作社的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该企业。
本院认为,该信息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朱宝良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姜某系朋友关系,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此笔借款由证人作为中间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签订协议的。借款时被告姜某用车库作抵押,借款后支付了二次利息。
被告吴东友、姜某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系此笔借款的中间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车库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姜某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款360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吴东友、姜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4日,被告姜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息约定3分,被告姜某用吴东友名下的坐落在海林市鑫林嘉园9号楼1单元2号车库(2010年6月20日购买)作抵押,并将车库买卖合同及夫妻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为原告出据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姜某给付了二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60000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姜某履行了出据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姜某催要借款,被告姜某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姜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姜某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东友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友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吴东友庭审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东友与被告姜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吴东友抗辩主张此笔借款系被告姜某个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吴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启兴
审判员:高秋兰
审判员: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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