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刘纯烈
王军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汪洲村。
法定代表人彭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纯烈。
原审被告邓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邓某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烈,原审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帅某某公司上诉称,1、何某某所燃放的烟花并非何某某本人购买,而邓某也并未亲眼目睹烟花燃放及炸伤何某某的过程,邓某出具的证明是在被威吓、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证明炸伤何某某的烟花是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2、国家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何某某提供的“36发笛音七彩雷”烟花残骸进行了检验,结论一、二认定所送样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结论三说明对性能指标无法进行检验,结论四则完全否认了样品有“齐某”的可能性,只是认为在点燃备用引的情况下会有7发效果件升空的现象。如果7发效果件对准何某某的眼睛齐升空,则何某某受伤的应当是整个面部,而不仅仅是眼睛受伤,且根据何某某送检的烟花残骸来看,烟花“齐某”、“齐发”的现象均不可能发生。原审判决对国家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内容部分采信不当。而且国标产品为了安全都设计有两个点火引火线,点火引火线与备用引火线一样安全。3、一审时,杨明出具的证明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审法院未进行仔细深入的调查,也没有给机会邓某说明事实真相,对何某某的一面之辞偏听偏信。杨明于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了新的证明,对真实情况进行了说明。4、一审时,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矛盾,有的证明是放雷某,有的证明是放鞭炮,有的证明是放礼花炮,且证人刘某、胡某与何某某沾亲带故,或者是乡亲,其证明效力低下,何祖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只有在证人与何某某的距离很近,且都专注的观察何某某在燃放烟花才可能将现场情况描述的完整,而证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在细节上高度一致。但事实上,当天是阴雨天,能见度低,证人均距离烟花的燃放地点较远,不可能观察的那么仔细。证人刘某、胡某都反映是听到爆炸声后才注意到何某某被炸伤,说明证人对基本事实并不清楚,其所陈述的关于何某某点燃烟花的过程均属推断,其证明内容不属实。三个证人都证实烟花“齐某”、“垂直爆炸”,但烟花残骸有完整外壳,何某某也仅是眼睛受伤,这与“齐某”、“垂直爆炸”可能导致的后果不相符,也说明证人证言内容虚假。证人还证明何祖玉的儿子结婚,只有亲友送的一个烟花和一架鞭炮,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对证人刘某、胡某及何祖玉的证言予以采信不当。5、何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非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何某某也未能提供需要购买相关药品的医嘱,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作为凭证,且交通费凭证还应当与何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7、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两处错误:第一,何某某点燃烟花后受伤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武断的认定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第二,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产品包装上面也标有警示及操作燃放说明、注意事项,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使用,是不会发生危险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危险属于合理危险,而非不合理危险,原审判决认定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是造成何某某受伤的原因,并判决帅某某公司对何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某某答辩称,1、何某某燃放的烟花虽不是何某某购买,但不能排除是帅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邓某是产品的销售者,能证实炸伤何某某眼睛的烟花系帅某某公司生产,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帅某某公司认为邓某出具的证明是在被威吓、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邓某的经营部在何某某的眼睛被炸伤后一直在正常营业,不存在被威胁的事实。2、烟花瞬间爆发是指点火与燃放的时间间隔极短,而瞬间齐发既强调了点火与燃放的时间间隔短,也说明了燃放状态,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并不矛盾。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指出,组合烟花为了保证点火引线在6-12秒内点燃产品,一般设计为快速引火线加连一段安全引线的点火方式。如果燃放时直接点燃了备用引火线的快速引火线,则会发生第29-35发效果件在点火瞬间齐发升空的现象。这就说明,未加连安全引火线的点火引线和备用引火线,燃放时都会导致瞬间发射的结果,不可能留给燃放者6-12秒的缓冲时间,故可能导致伤人。帅某某公司认为7发效果件齐升空不可能只造成何某某眼睛受伤的后果没有事实依据,齐发时是否造成头部受伤,取决于燃放者头部所处位置、方向,并非一定会造成燃放者头部受伤。3、即便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水平、产品设计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帅某某公司虽认为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但也不能排除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4、证人刘某、胡某是现场目击者,虽与何某某系乡亲,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证人刘某、胡某、何祖某证实炸伤何某某眼睛的是礼花炮、雷某,并未说明是鞭炮,其在作证时描述何某某点燃烟花的过程细节一致,正好说明证人经历了何某某被炸伤的过程,并非出于猜测和推断。证人虽证明烟花是齐某,但因烟花燃放后的残骸不能单独证明齐某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才对烟花齐某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但也未完全排除烟花不是齐某,也未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5、何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虽有部分不是医疗机构正式收据,而是药店购药发票,但所购买药品均系医院指定购买的药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通费支出是何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必须支出的相应费用,原审予以酌定并无不当。6、何某某点燃烟花后受伤,该烟花存在缺陷,故何某某的受伤与烟花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燃放前未仔细阅读燃放说明,主动规避危险,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据此判决帅某某公司与何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帅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及杨明书写该证明材料的图片2张,以证明致使何某某受伤的烟花不一定是在邓某经营部购买的,也不一定是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杨明一审时出具的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而作出。
何某某及邓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何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也无法证实系杨明亲笔所写,不能核实其真伪,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内容虚假。邓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确系杨明书写,但证明内容过于夸大,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杨明出具的证明材料虽证实事发后,何某某家里人找过杨明,给其心理上造成了压力,但其只是证明相关事实自己不确定,并未完全否认其一审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杨明二审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邓某亦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何某某的侄孙何星结婚,其亲友在邓某经营的杨明烟酒经营部购买了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笛音七彩雷”烟花1个及1架鞭炮送到何星家。2013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何某某提供的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残骸能否一起爆发及齐某后能否留下完整的烟花主体和筒体外壳。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质量分析报告,认为引火线(除引燃时间不能检验外)、筒体、主体平衡性等符合国家标准,该烟花残骸未发现炸筒、散筒、冲底等现象,该烟花应没有发生齐某的现象,也不会发生36发效果件齐发升空的现象,但如果燃放者燃放时直接点燃了备用引火线的快速引火线,则会发生7发效果件齐发升空的现象。因送检的样品系残骸,且包装有损坏,故无法对其包装、标志、燃放效果、引燃时间、药量、药种等性能指标进行检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是否有缺陷。2、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确定何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是否有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中指出,彩箱装的组合烟花为了保证点火引在6-12秒内点燃产品,一般设计为快速引火线加连一段安全引火线的点火方式,因送检样品为已燃放的烟花残骸,且包装有损坏,故不能确定其是否牢固安装好安全引火线,不能检验其引燃时间。何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该烟花在点燃后瞬间爆发,致使何某某来不及躲闪而受伤,说明该产品未留有足够的时间让燃放者离开。帅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类产品上牢固安装了安全引火线,确保烟花的点火引在6-12秒内点燃及该种烟花的药量、药种等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故可认定该烟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缺陷。
2、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时,证人胡某、刘大某出庭作证,证实何某某在点燃烟花时被烟花炸伤眼睛,何祖玉也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了该事实。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何某某左眼爆炸伤,与证人胡某、刘某及何祖玉的证言相印证,故可认定何某某的眼睛系被烟花炸伤。帅某某公司认为证人胡某、刘某与何某某系乡亲或沾亲带故,何祖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下。因胡某、刘某及何祖某在事发现场,能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且帅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证人胡某、刘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胡某及何祖玉还证实事发当天,何祖玉家只有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并无其他烟花,何某某是在何祖玉家帮忙燃放烟花时被炸伤。且杨明也证实在其店里购买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的人去杨明店里告知其售出的烟花炸伤人,杨明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何某某家里的人去找杨明解决问题时,在其店里购买烟花的人也在其中,上述证据充分说明炸伤何某某的眼睛的烟花系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帅某某公司还认为其生产的烟花不可能致伤何某某的眼睛及何星结婚不可能只买一个烟花和一架鞭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3、原审确定何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时,何某某提交了在仙桃市张沟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在药店购药的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帅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病历记载要求继续用药,不适随诊,故原审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何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帅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明出具的证明材料虽证实事发后,何某某家里人找过杨明,给其心理上造成了压力,但其只是证明相关事实自己不确定,并未完全否认其一审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杨明二审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邓某亦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何某某的侄孙何星结婚,其亲友在邓某经营的杨明烟酒经营部购买了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笛音七彩雷”烟花1个及1架鞭炮送到何星家。2013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何某某提供的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残骸能否一起爆发及齐某后能否留下完整的烟花主体和筒体外壳。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质量分析报告,认为引火线(除引燃时间不能检验外)、筒体、主体平衡性等符合国家标准,该烟花残骸未发现炸筒、散筒、冲底等现象,该烟花应没有发生齐某的现象,也不会发生36发效果件齐发升空的现象,但如果燃放者燃放时直接点燃了备用引火线的快速引火线,则会发生7发效果件齐发升空的现象。因送检的样品系残骸,且包装有损坏,故无法对其包装、标志、燃放效果、引燃时间、药量、药种等性能指标进行检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是否有缺陷。2、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确定何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是否有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中指出,彩箱装的组合烟花为了保证点火引在6-12秒内点燃产品,一般设计为快速引火线加连一段安全引火线的点火方式,因送检样品为已燃放的烟花残骸,且包装有损坏,故不能确定其是否牢固安装好安全引火线,不能检验其引燃时间。何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该烟花在点燃后瞬间爆发,致使何某某来不及躲闪而受伤,说明该产品未留有足够的时间让燃放者离开。帅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类产品上牢固安装了安全引火线,确保烟花的点火引在6-12秒内点燃及该种烟花的药量、药种等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故可认定该烟花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缺陷。
2、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时,证人胡某、刘大某出庭作证,证实何某某在点燃烟花时被烟花炸伤眼睛,何祖玉也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了该事实。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何某某左眼爆炸伤,与证人胡某、刘某及何祖玉的证言相印证,故可认定何某某的眼睛系被烟花炸伤。帅某某公司认为证人胡某、刘某与何某某系乡亲或沾亲带故,何祖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下。因胡某、刘某及何祖某在事发现场,能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且帅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证人胡某、刘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胡某及何祖玉还证实事发当天,何祖玉家只有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并无其他烟花,何某某是在何祖玉家帮忙燃放烟花时被炸伤。且杨明也证实在其店里购买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的人去杨明店里告知其售出的烟花炸伤人,杨明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何某某家里的人去找杨明解决问题时,在其店里购买烟花的人也在其中,上述证据充分说明炸伤何某某的眼睛的烟花系帅某某公司生产的烟花。帅某某公司还认为其生产的烟花不可能致伤何某某的眼睛及何星结婚不可能只买一个烟花和一架鞭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3、原审确定何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时,何某某提交了在仙桃市张沟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在药店购药的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帅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病历记载要求继续用药,不适随诊,故原审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何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帅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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