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罗某(湖北武汉市××路法律服务所)
XX
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
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武汉建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袁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武汉市××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港苑288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355677e。
法定代表人:洪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XX、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中,经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建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两次庭审、被告火炬集团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开车到原告处雇请原告一行10人到洪湖市新滩镇一处建设工地做工,工程名称是火炬建设集团奥昌项目部,也就是洪湖市新滩镇佰乐莱合众兆明企业的两栋宿舍楼和一栋厂房的外墙贴砖工程。
原告进场后按被告XX的要求施工作业。
2013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施工外脚手架摔下,致原告当场受伤。
原告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过重,在当地医院要求下,被告XX开车将原告送至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6月1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医疗费为9500元,护理时间为2个月,病休时间为i0个月。
被告XX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
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
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建和鑫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雇主的被告XX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l5939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为60周岁以下的公民,伤残赔偿年限应为20年。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三、证人方某、黄某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1、原告于2013年1月10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XX之间是雇佣关系;3、原告的职业系建筑业。
证据四、出院小结及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36075.57元。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拟证明:l、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期治疗费为9500元:3、护理时问为2个月;4、病休误工时间为l0个月。
证据七、居住证及社区证明,拟证明:1、原告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0840元×20年×20%=83360元;2、原告的职业为建筑业,故其误工损失为33670/年÷12月×10月=28058.33元;
证据八、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1、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成年,其女未成年,且在武汉市读书生活,故其子女的抚养费应为l4496元/年×l2年÷2×20%=17395.2元;2、原告兄弟姊妹5人,其母已去世,其父已年满75周岁,故其父的赡养费为5723元/年×5年÷5人×20%=1144.6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证据十、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护理费60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包括原告从洪湖到武汉医院治疗的租车费400元,为法医鉴定支出的租车费26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找被告XX协商赔偿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共支出交通费4208元。
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火炬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XX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XX承担。
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火炬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十二承包施工协议及建筑劳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洪湖市新滩镇奥信工业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火炬集团公司,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将建筑劳务(装修、泥工)发包给被告建和鑫公司。
庭审结束后,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将其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撤回,不作证据使用。
被告建和鑫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XX均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亦从未聘请或雇请上述二人。
2.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
2012年被告公司根本不存在,不可能与火炬集团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也未参与火炬集团奥昌项目工程的建设。
3、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十三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质证,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与火炬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事故是在新滩工地上发生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记录上看,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簿不能反映原告的兄弟姐妹有几人。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正规的机打发票,而非手写收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护工提供的相关服务。
对证据十一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出院后找被告XX协商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从洪湖到武汉医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XX支付的;对法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建和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建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证据三佐证,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六、八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中的居住证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居委会证明虽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但其有证据三及证据七中的居住证佐证,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九虽非正式发票,但其有证据六佐证,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系交通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及维权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后从洪湖至武汉就医的交通费虽有定额发票及司机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但其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关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中的承包施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有证据三佐证,能证明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承包有关建设工程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二中的建筑劳务合同,因提交方被告火炬集团公司申请将其不作证据使用,本院将其排除在本案证据之外,不予审查。
证据十三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5日,被告XX雇请原告何某某等人在洪湖市新滩镇一处建设工地贴外墙瓷砖,建设工程名称为洪湖市新滩镇奥信工业园,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脚手架上坠落致伤。
原告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由被告XX开车将其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35955.57元。
2013年1月31日,原告购置拐杖一支,支出120元,原告在诉讼中将其作为医疗费予以主张。
2013年6月14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高坠致左下肢受伤事实成立,其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外固定术,鉴定时损伤未愈仍需促骨质生长及对症治疗,后期适时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95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两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从受伤之日起约需六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因证据不足及被告下落不明等原因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6年7月1日,原告以本案前述诉讼请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XX在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承建的洪湖市新滩镇奥信工业园工地上务工时从施工脚手架上坠落致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于2013年6月14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在前一次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的一年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医疗费证据,医疗费为35955.57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6075.57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后期治疗费。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
残疾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定残时年满40周岁,伤残程度为九级,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
原告仅主张83360元,本院予以照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
原告将其归入医疗费中予以主张系其误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护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一人、以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为护理时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71.5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
误工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业务工,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12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121元/年÷365天/年×180天=23237.75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8058.33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交通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4208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
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鉴定费为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有关标准计算。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35955.57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32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5494.88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于他人在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施工活动时坠落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其垫付的37000元,被告XX还应赔偿128494.88元。
被告XX雇请原告在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有关工程施工活动,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火炬集团公司主张未将有关工程或劳务分包或发包给他人,原告及被告XX亦均非其职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推定,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洪湖市新滩镇奥信工业园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瓷砖项目分包给被告XX的事实成立。
而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应当知道被告XX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建和鑫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建和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何某某128494.88元,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火炬集团公司承担84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XX在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承建的洪湖市新滩镇奥信工业园工地上务工时从施工脚手架上坠落致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 的规定,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于2013年6月14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在前一次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的一年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医疗费证据,医疗费为35955.57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6075.57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后期治疗费。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
残疾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定残时年满40周岁,伤残程度为九级,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
原告仅主张83360元,本院予以照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
原告将其归入医疗费中予以主张系其误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护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一人、以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为护理时间、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71.5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
误工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业务工,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12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121元/年÷365天/年×180天=23237.75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8058.33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交通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4208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
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鉴定费为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有关标准计算。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35955.57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32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5494.88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于他人在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施工活动时坠落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其垫付的37000元,被告XX还应赔偿128494.88元。
被告XX雇请原告在被告火炬集团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有关工程施工活动,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火炬集团公司主张未将有关工程或劳务分包或发包给他人,原告及被告XX亦均非其职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推定,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洪湖市新滩镇奥信工业园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瓷砖项目分包给被告XX的事实成立。
而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应当知道被告XX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火炬集团公司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建和鑫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建和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何某某128494.88元,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火炬集团公司承担84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160元。
审判长:程松平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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