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绍青(原告丈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香,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诉被告范金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齐绍青、王子峰、被告范金香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范金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范金香驾驶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矿建处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何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人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由救护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发生救护车费用345.73元,医疗费23,115.32元,上述费用中,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4,568.10元由范金香支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余费用由何某本人支付。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的伤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鉴定费2,000.00元由何某交纳。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金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误工费,何某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要求按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其误工证明记载的3,300.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范金香对护理人员及工资收入3,000.00元/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何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范金香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给范金香。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外,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何某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误工费3,300.00元/月×4个月=13,2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月÷30天×50天=5,000.00元(上述合计63,418.00元)、给付范金香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45.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何某医疗费8,5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7天=4,850.00元(上述合计13,397.22元);给付范金香医疗费4,56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73,418.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00元,还需给付63,4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何某各项经济损失13,397.22元,上述尚未给付的费用合计76,815.22元。
二、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给付被告范金香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45.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范金香各项经济损失4,568.10元,上述合计4,913.83元。
三、被告范金香给付原告何某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2,005.50元。
上述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30元减半收取1,116.15元,由被告范金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刘一鸣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事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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