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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华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眀,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8月30向本院申请对承建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围墙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同年10月20日提出委托,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应价认字(2014)118号《关于五龙寺围墙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鉴定书,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行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建设,已完成300米围墙建设工程属实,该工程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给付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工程款也未结算,故原告何某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违约金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赔偿设备款及材料款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行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建设,已完成300米围墙建设工程属实,该工程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给付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工程款也未结算,故原告何某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违约金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赔偿设备款及材料款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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