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华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眀,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武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8月30向本院申请对承建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围墙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同年10月20日提出委托,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应价认字(2014)×××号
《关于五龙寺围墙造价鉴定意见书
》。
该意见鉴定书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在应城市西十村新建《五龙寺宗教文化园》。
2012年6月9日,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把五龙寺宗教文化园的寺院围墙项目发包给原告何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取费标准按湖北省2008年现行定额执行;付款方式为每三百米结算一次,(已完工的70%),验收合格,余款全部付清;施工依据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等。
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执行,人工费和材料费按当月信息调差。
2、每做完三百米结算一次,三日内按每三百米总承包的70%付款。
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追收所完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款项和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另再行开工。
2012年7月27日,原告按被告湖北华旗公司通知开工。
2012年9月初,原告按图纸施工,做完300米围墙后,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北华旗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
原告依约停工索要工程款。
停工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私自变卖原告的搅拌机一台、斗车十辆、冰箱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木架板三十块、电扇三台、剩余的水泥4吨、沙5方、砖3000块等。
请求判令
1、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50000元(以鉴定为准)。
2、判令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至付清日的利息。
3、判令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
4、判令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款及剩余材料款20000元。
5、判令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各一份。
证明何某某承包了湖北华旗公司的应城市五龙寺宗教文化园围墙项目。
取费标准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执行。
付款方式每三百米结算一次。
证据三、补充合同、开工报告。
证明每做完三百米结算一次,三日内按三百米总承包的70%付款。
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并追收所完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款项和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另行开工。
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
证据四、证人苟某、杨某的证言各一份。
证明何某某施工建成了应城市五龙寺宗教园围墙三百米,因未收到工程款而停工。
证据五、照片18张。
证明何某某施工建成了应城市五龙寺宗教园围墙三百米,并已投入使用。
证据六、《司法技术鉴定书
》。
证明何某某承建被告湖北华旗公司三百米围墙工程造价为205976元。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这个鉴定标的是20多万,而起诉是5万余元;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琉璃瓦左边的是我们公司做的,请求法院
查明事实后判决。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据二、三、四、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补充合同》每300米盖琉璃瓦,而原告没有盖琉璃瓦,做的是毛胚结构,我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
证据五照片第一张、第四张中琉璃瓦、油漆不是原告做的,第二张工程没有完工,第三张工程施工质量差,第五张围墙未完工不能结算,第六张墙体已裂开质量未达标,该工程不合格。
证据六《司法技术鉴定书
》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按照国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鉴定的工程造价,原告是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琉璃瓦、油漆不是原告做的也计算在价格鉴定内,不予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依据是以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要求围墙上贴琉璃瓦和刷漆,但《补充合同》没有约定每300米盖琉璃瓦,证人苟某、杨某作证时认可琉璃瓦和刷漆不是原告何某某做的,但围墙是原告何某某做的。
第六张照片②墙体裂开是应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的要求拆除,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六《司法技术鉴定书
》是依照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庭审后对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异议部分进行了核实,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了“情况说明”,贴琉璃瓦、油漆未计入价格鉴定内,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行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建设,已完成300米围墙建设工程属实,该工程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给付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工程款也未结算,故原告何某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违约金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赔偿设备款及材料款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行业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建设,已完成300米围墙建设工程属实,该工程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给付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工程款也未结算,故原告何某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违约金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赔偿设备款及材料款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5976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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