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守卫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守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守卫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守卫诉称:被告李某某请原告何守卫的工程机械在舒景村王畈组猪拱地主堤下挖鱼池,并于2014年4月8日在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的协调与见证下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预付80000元油款给原告,但在施工期间原告何守卫只收到了被告李某某支付60000元,余下的欠款在当年年底付清的承诺也没有到位。
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不予验收,在李金元书记的多次协调下于当年九月份验收。
当天被告李某某邀约了几位亲友参与,李某某认为还有未完工的部分,何守卫认为未完工的部分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并在李金元书记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另请机械施工,何守卫的挖土机帮做工一天,双方当场均无异议。
原告何守卫当场提出要被告李某某开完工证,李某某说以后再开,原告何守卫认为在农村和个人施工都未开完工证,所以并未强烈要求,参加验收的几位亲友并在公益街道吃完饭后分手。
在此之后被告李某某另请机械施工,原告何守卫并没有过问,但被告李某某在其二次施工结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95000元,现原告何守卫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守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
证明合同对施工要求、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
证据二、证人证言四份。
(1)、证人周某证言。
证明2014年9月由原、被告及李金元等人共同参加验收,验收的结果双方对所建的堤坝完成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仅对堤坝之外的留存残土提出要求原告何守卫铲除,原告何守卫当天表示这部分不属于原合同施工的范围,由被告李某某另请人来施工,原告何守卫免费提供机械帮助作业一天。
(2)、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王某是参加第二次的施工方,他施工的范围仅为堤坝外另残存的废土,而且证明原建的堤坝是符合质量要求的。
(3)、证人张某证言。
证明原告何守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达到施工要求。
(4)、证人史某证言。
证明2014年当时我去看了下估计鱼池要30万元左右,何守卫和李某某当时协商说不要这么多钱,就叫我们来施工,当时何总要求堤的面宽是要达到5米,堤面高度是6米以上,坡度是20米,我们做了2个月时间才完工,何守卫多处要求叫李某某来验收,李某某却说身体不舒服,到9月份才带了几个人来验收,当时的宽度都是我与李某某用尺去量的,都达到了要求,李某某说当时还有多余的土加6000元让我们清理,书记李金元协调说加到10000元,何守卫没有答应,何守卫说工程已完成了,工程外的事不归自己施工,所以何守卫就没有做,书记李金元和我还有几个朋友在场,让李某某在第二期工程中再去清理。
如果你叫别人去做何守卫就帮李某某无偿作业一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何守卫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何守卫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预支条。
证明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4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万元。
证据三、《合同书》及照片。
证明1、2014年10月3日鱼池原告并未按合同要求施工鱼池堤坝全为浮土。
2、鱼池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当时鱼池根本不能蓄水。
证据四、收条、工程资金结算单。
证明因鱼池工程未能完成,被告李某某继续施工又花费79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何守卫提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证人(1)周某没有出庭应不予采纳,证人(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人(3)和证人(4)都与原告何守卫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纳。
原告何守卫对被告李某某提交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合同书》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看不出照片上反映的是什么,被告说堤坝当时是不能蓄水的,但其中三张照片是有蓄水的,即使与本案有关这三张照片也不是当时峻工时的照片。
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据二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认为,证据二中证人(1)周某没有出庭,证人(3)张某和证人(4)史某均与原告何守卫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证人(1)周某庭审时虽然没有出庭,庭审后,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核实,陈述的内容是其在场的经历的事实。
证人(3)张某和证人(4)史某与原告何守卫有亲戚关系,但他们是工程的施工者、参与人,三人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同,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何守卫对被告李某某提交对证据三中照片四张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所说堤坝当时是不能蓄水,但其中三张照片是有蓄水的,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何守卫堤坝工程竣工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何守卫施工堤坝工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证据四王某收条、工程资金结算单。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原告何守卫的证人,他清晰陈述事实经过,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基本以刨废为主。
被告李某某支付王某刨废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请原告何守卫的工程机械在舒井村××××组猪拱地主堤下挖鱼池,并于2014年4月8日在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李某某三叔)的协调与见证下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何守卫,甲方因个人发展的需要,拟在舒景村猪拱地主堤坝下面挖鱼塘两口,现甲方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特定合同如下:一、施工要求:1、鱼池主堤(东西向堤)要求最高处高度为6.6米,堤底约为20米宽,堤面为5米宽。
2、南北向堤及北行路堤高度均以主堤形成水平高度,南北向堤面宽为2米。
北行路面宽5米。
3、鱼池堤面按要求完工后,多余废土就地平整,北边堤边修整成二级平台,尽量使水库规范美观。
4、在施工过程中,堤面按每增加0.5米碾压一次,以保证主堤质量,高塘塘底最高处能蓄水1.8米为准。
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测量估算工程造价为壹拾伍万元伍仟元整。
乙方机械到场甲方预付捌万元柴油款,工程完工后,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甲方保证施工过程中有关事件的协调工作,乙方要保证堤坝的质量,堤坝完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
四、堤坝新堤落成,反面无明显漏水,如轻微渗水属于正常现象。
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李某某;乙方签字:何守卫。
2014年4月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守卫组织人力机械到场施工作业,按照合同约定挖成鱼池主堤(东西向堤)高度为6.6米,堤底约为20米宽,堤面为5米宽,南北向堤面宽为2米。
北行路面宽5米。
并按照要求对堤坝进行碾压,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60000元油款给原告何守卫,工程完工后,原告何守卫要求被告李某某开具完工证,被告李某某以身体不适拒绝,在原告何守卫再三要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邀请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李某某三叔)、程新水、周某、史某参加原告何守卫施工建设汤池镇舒景村王畈组猪拱堤下挖的鱼池的验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何守卫施工建设的鱼池堤坝高、宽度进行了测量,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鱼池东边的废土太多,两边鱼池的废土也要刨废,原告何守卫提出合同约定是做鱼池堤坝,测算造价是按照堤坝的土方计算的,刨废土另外出钱,被告李某某提出另加6000元,李金元在场进行协调说在此基础上加10000元,原告何守卫不同意该意见,并阐明自己的观点,刨废土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李金元最后协调提出刨废工程由李某某自己找人施工,何守卫派推土机义务作业一天,何守卫同意,李某某也未提出异议,验收活动就此结束。
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何守卫工程款6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95000元,经原告何守卫催要后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95000元,为此,原告何守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何守卫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守卫组织人力、机械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承揽工作,工作完成后,李某某于2014年9月邀请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李某某三叔)、程新水、周某、史某到原告何守卫施工建设挖成鱼池堤坝的现场,首先对鱼池堤面、高度等测量无异议后,被告李某某仅就原告何守卫挖成鱼池堤坝多余的废土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未就双方合同约定事项提出异议,该工程被告李某某现已实际使用。
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何守卫工程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何守卫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守卫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何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证人(1)周某庭审时虽然没有出庭,庭审后,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核实,陈述的内容是其在场的经历的事实。
证人(3)张某和证人(4)史某与原告何守卫有亲戚关系,但他们是工程的施工者、参与人,三人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同,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何守卫对被告李某某提交对证据三中照片四张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所说堤坝当时是不能蓄水,但其中三张照片是有蓄水的,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何守卫堤坝工程竣工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何守卫施工堤坝工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证据四王某收条、工程资金结算单。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原告何守卫的证人,他清晰陈述事实经过,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基本以刨废为主。
被告李某某支付王某刨废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请原告何守卫的工程机械在舒井村××××组猪拱地主堤下挖鱼池,并于2014年4月8日在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李某某三叔)的协调与见证下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何守卫,甲方因个人发展的需要,拟在舒景村猪拱地主堤坝下面挖鱼塘两口,现甲方将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特定合同如下:一、施工要求:1、鱼池主堤(东西向堤)要求最高处高度为6.6米,堤底约为20米宽,堤面为5米宽。
2、南北向堤及北行路堤高度均以主堤形成水平高度,南北向堤面宽为2米。
北行路面宽5米。
3、鱼池堤面按要求完工后,多余废土就地平整,北边堤边修整成二级平台,尽量使水库规范美观。
4、在施工过程中,堤面按每增加0.5米碾压一次,以保证主堤质量,高塘塘底最高处能蓄水1.8米为准。
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测量估算工程造价为壹拾伍万元伍仟元整。
乙方机械到场甲方预付捌万元柴油款,工程完工后,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甲方保证施工过程中有关事件的协调工作,乙方要保证堤坝的质量,堤坝完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
四、堤坝新堤落成,反面无明显漏水,如轻微渗水属于正常现象。
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李某某;乙方签字:何守卫。
2014年4月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守卫组织人力机械到场施工作业,按照合同约定挖成鱼池主堤(东西向堤)高度为6.6米,堤底约为20米宽,堤面为5米宽,南北向堤面宽为2米。
北行路面宽5米。
并按照要求对堤坝进行碾压,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60000元油款给原告何守卫,工程完工后,原告何守卫要求被告李某某开具完工证,被告李某某以身体不适拒绝,在原告何守卫再三要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邀请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李某某三叔)、程新水、周某、史某参加原告何守卫施工建设汤池镇舒景村王畈组猪拱堤下挖的鱼池的验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何守卫施工建设的鱼池堤坝高、宽度进行了测量,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鱼池东边的废土太多,两边鱼池的废土也要刨废,原告何守卫提出合同约定是做鱼池堤坝,测算造价是按照堤坝的土方计算的,刨废土另外出钱,被告李某某提出另加6000元,李金元在场进行协调说在此基础上加10000元,原告何守卫不同意该意见,并阐明自己的观点,刨废土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李金元最后协调提出刨废工程由李某某自己找人施工,何守卫派推土机义务作业一天,何守卫同意,李某某也未提出异议,验收活动就此结束。
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何守卫工程款6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95000元,经原告何守卫催要后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95000元,为此,原告何守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何守卫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守卫组织人力、机械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承揽工作,工作完成后,李某某于2014年9月邀请该村原支部书记李金元(李某某三叔)、程新水、周某、史某到原告何守卫施工建设挖成鱼池堤坝的现场,首先对鱼池堤面、高度等测量无异议后,被告李某某仅就原告何守卫挖成鱼池堤坝多余的废土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未就双方合同约定事项提出异议,该工程被告李某某现已实际使用。
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何守卫工程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何守卫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守卫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何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书记员:卢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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