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被告李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38.4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平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家平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奉金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家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家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期114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8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5,496.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238.4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李家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律师费不同意全部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等;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60天;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险前一年完整的工资流水等,故认可2,480元/月,期限认可113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1,500元;对鉴定费认可2,0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嗣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因故受伤致右手舟状骨骨折,右踇趾骨折,目前未构成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9XXXX其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李家平,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82.20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确认2018年5月3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与上海什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供原告的2018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主要内容为上海什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6月9日、7月9日、8月9日分别转存原告3,417元、4,601.02元、4,269.21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家平的驾驶证、沪C9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状、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家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家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882.20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48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4,96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裁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未提供事发前一年完整的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3日计算,计9,342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8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34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4,284.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8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6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合计20,784.20元;余款3,500元中,除律师费1,5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2,0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李家平按责赔偿100%计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8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85元,被告李家平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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