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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田斌(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庆丰(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权威
白春雷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斌,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白春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KX789号轿车投保的情况、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1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697元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973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为120日(4个月),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30天×18天=167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票据不能证明系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票据且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认可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根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单据为800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评残意见有异议,但由于经本院委托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仍然为九级,故本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城区街道车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自2010年12月以来,一直在正定县车站街38号居住生活,并在石家庄市田牛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20年=8217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054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0.3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对原告重新进行评残所花费的鉴定费225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宋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14200元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546元(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的14200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KX789号轿车投保的情况、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14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697元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973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为120日(4个月),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30天×18天=167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票据不能证明系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票据且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认可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根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单据为800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评残意见有异议,但由于经本院委托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仍然为九级,故本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城区街道车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自2010年12月以来,一直在正定县车站街38号居住生活,并在石家庄市田牛牧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20%×20年=8217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054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0.3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对原告重新进行评残所花费的鉴定费225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宋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14200元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546元(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的14200元在执行时从中扣除)。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玉光
审判员:李巧华
审判员:兰保环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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