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嫦娥与张大桥、武汉亚投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嫦娥,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桥,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想和,男,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亚投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黄狮海沿海赛洛城二期A13-1单元1层1号(10)。
法定代表人:冯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想和,男,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露,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嫦娥与被告张大桥、被告武汉亚投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嫦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桥、被告亚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大桥、被告亚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嫦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3,404.64元(医疗费158,178.24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护理费16,5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82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大桥驾驶鄂A×××××号开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龙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格林药业门前路段,撞倒驾驶武汉A74531号电动车的原告何嫦娥。2016年1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嫦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何嫦娥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该责任划分。原告何嫦娥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7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90日。鄂A×××××号开沃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投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大桥、被告亚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何嫦娥部分诉请偏高无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
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何嫦娥诉请的事实、理由、责任划分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仅承保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被告张大桥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何嫦娥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于鉴定结果改变,该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何嫦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件原件并不由原告何嫦娥掌握,其无法提交原件,被告张大桥、被告亚投公司虽未到庭,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存在超期审验的事实,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要求核对原件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嫦娥提交的领条并非正规发票,无相应护理合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两次法医鉴定均认可其护理必要,本院参照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何嫦娥提交的居住证明虽有瑕疵,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在本地受伤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何嫦娥提交的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工商信息,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何嫦娥自述月收入9000元超过法定纳税标准,未能提交相应银行流水、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佐证,且与通常情形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何嫦娥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对其工作性质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大桥驾驶鄂A×××××号开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龙阳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格林药业门前路段,撞倒驾驶武汉A74531号电动车的原告何嫦娥。2016年1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开认字420131[2016]第C-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嫦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何嫦娥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6年12月13日出具武公交复字2016第096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责任划分。原告何嫦娥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43日,后又在该院再次住院10日,经诊断为双足多发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58,178.24元,其中被告亚投公司垫付82,000元,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亚投公司另向原告何嫦娥支付了6,000元生活费。原告何嫦娥出院医嘱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何嫦娥另购买拐杖1付,108元。2017年7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何嫦娥委托,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嫦娥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7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何嫦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5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嫦娥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鄂A×××××号开沃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投公司,该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何嫦娥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何嫦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在医疗费中扣减被告亚投公司垫付的82,000元,及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扣减9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大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嫦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何嫦娥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张大桥4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大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何嫦娥自行承担。被告亚投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张大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亚投公司未到庭证明其与被告张大桥之间的关系,其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嫦娥主张的医疗费66,178.24元(158,178.24元-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伤情无法逆转恢复,必须永久性依靠辅助器具代替人的组织器官功能产生的费用,但该情形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形之一,原告何嫦娥因此次交通事故双足多发骨折,其购买双拐属于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本院委托的第二次法医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本院以此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何嫦娥主张按其自行委托的鉴定中确定的后期治疗费70,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计算为795元[15×(43+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何嫦娥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15元日计算为795元[15×(43+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7,544元(29,386×20×0.2),原告何嫦娥主张按其自行委托的鉴定中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0.2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日年×(12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10元日计算为530元[10×(43+10)];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856.63元[47,121元年÷365日年×(27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何嫦娥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原告何嫦娥的损失共计265,349.99元(66,178.24+30,000+795+795+117,544+108+10,743.12+530+34,856.63+2,000+1,800)。被告平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不再承担;伤残限额还应承担110,000元;原告何嫦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86,129.99元[(265,349.99-10,000-110,000-1,800)×60%]。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医保核算但未举证证实上述医疗费不合理,被告浙保宿州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要求按医保核算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080元(1,800×60%)应由被告张大桥、被告亚投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亚投公司垫付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嫦娥110,00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嫦娥损失86,129.99元;
三、被告张大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嫦娥1,080元;
四、被告武汉亚投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0元,由原告何嫦娥负担435.50元,被告张大桥、被告武汉亚投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