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婷婷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魏建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婷婷,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魏建文,务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
深国投广场1号
写字楼5-7楼。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何婷婷诉被告魏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何婷婷的伤情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
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婷婷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魏建文、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婷婷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魏建文驾驶粤B×××××号
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大成路口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同向行驶,当原告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魏建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右枕骨骨折等。
2014年12月1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
2015年4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4%。
2014年8月2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魏建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赔付原告76400元后再未赔付原告其他损失。
另查,被告魏建文系粤B×××××号
轿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方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93421元。
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1750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元(22906元/年×20年×24%)、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0元(15750元/年×14年×2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50元、施救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750元,合计3067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部分(前四项)108963元【(133704元-10000元)×80%+10000元】;赔偿伤残部分(第五至九项)157216元【(169020元-110000元)×80%+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192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1500元×80%+250),合计269821元,扣除被告魏建文已赔付764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934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婷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2306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调解终结书
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责任的承担,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何婷婷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被告魏建文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粤B×××××号
轿车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建文的驾驶资格及其系粤B×××××号
车辆所有人。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粤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
》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及营养费情况。
证据六、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组;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七、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据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救护站门诊收据一份;云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一份;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费。
证据八、云梦县居安物业有限公司及云梦县城关镇建新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何婷婷与程学林结婚证一份;程学林、程金堂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程金堂房产证一份,拟证明程学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程金堂系父子关系,原告随程学林居住生活在云梦城关的事实。
证据九、云梦白云现代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商务宾馆营业执照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
一份、工资表一份、工资账户明细表一份、请假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的地点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十、程奕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年龄。
证据十一、电动车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90元。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一份及CT检查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25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证据十四、保险公司确定的物损清单一份,拟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850元。
被告魏建文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2、粤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费用76400元及医疗费2404元,一并处理后原告应返还给我;5、我的自己也有车损9342元、拖车费735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建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费用764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其支付车辆施救费735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魏建文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粤B×××××号
轿车行驶证一份、平安财保公司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粤B×××××号
轿车属其所有及发生损失9342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辨称,1、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魏建文承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规定承担不超过70%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4、原告的司法鉴定书
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5、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22号
《法医鉴定意见书
》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何婷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建新社区不能出具公民的居住证明,程学林、程金堂的户籍登记及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由本人签名,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单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CT费系检查费,重新鉴定费也由我方支付了,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
,缺乏真实性,可考虑6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购车发票。
被告魏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何婷婷对被告魏建文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魏建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起诉。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被告魏建文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何婷婷及被告魏建文对重新鉴定意见书
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过高,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工资表均来源于湖北云梦白云现代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商务宾馆,与原告的工资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湖北卡丽宝道路清障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属实,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的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鉴定费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CT检查费系医疗费范畴,不应列入鉴定费中,应列入后期医疗费中,原告鉴定意见中预计有后期治疗,对该项检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一组交通费单据,单据的形式不符合交通费发票规定,被告财保深圳支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系车辆损失清单,盖有保险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但单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系其购置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建文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证明其自身车辆的损失,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采信。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22号
《法医鉴定意见书
》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
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建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婷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魏建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何婷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建文驾驶的粤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建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驾驶者即本案被告魏建文承担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婷婷自行承担20%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规定承担不超过70%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定,本院依法确定了被告魏建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比例,被告魏建文系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据此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应以被告魏建文所负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何婷婷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1206.77元、门诊医疗费6298.41元,共计17505.18元,原告请求11750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64天计算32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其伤残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其鉴定确定的伤残赔偿系数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09948元(22906元/年×20年×24%);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197元及误工时间110天(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确定为8056元(2197元/月÷30天×110天);7、护理费依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其子程奕然年龄计算14年为2646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9000元;10、交通费以被告认可数额确定为640元;11、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拖车费390元系原告支付,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3、法医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
以上合计2961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计133704元(117504元+12000元+3200元+1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160516元(109948元+8056元+6412元+26460元+9000元+6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范围内的损失计390元,小计294610元。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范围内赔偿390元,合计12039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74220元(294610元-1203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魏建文所负80%责任承担赔偿139376元(174220元×80%)。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魏建文承担赔偿1200元(1500元×80%),被告魏建文垫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其再与原告进行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何婷婷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婷婷各项损失1203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婷婷各项损失139376元。
三、被告魏建文赔偿原告何婷婷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魏建文垫付的医疗费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后与原告何婷婷另进行结算。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魏建文负担1020元,原告何婷婷自行负担3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建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婷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魏建文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何婷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建文驾驶的粤B×××××号
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建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驾驶者即本案被告魏建文承担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婷婷自行承担20%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规定承担不超过70%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定,本院依法确定了被告魏建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比例,被告魏建文系被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据此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应以被告魏建文所负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何婷婷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1206.77元、门诊医疗费6298.41元,共计17505.18元,原告请求11750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64天计算32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其伤残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其鉴定确定的伤残赔偿系数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09948元(22906元/年×20年×24%);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197元及误工时间110天(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确定为8056元(2197元/月÷30天×110天);7、护理费依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其子程奕然年龄计算14年为2646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9000元;10、交通费以被告认可数额确定为640元;11、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拖车费390元系原告支付,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3、法医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
以上合计2961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计133704元(117504元+12000元+3200元+1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计160516元(109948元+8056元+6412元+26460元+9000元+6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范围内的损失计390元,小计294610元。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范围内赔偿390元,合计12039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74220元(294610元-1203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魏建文所负80%责任承担赔偿139376元(174220元×80%)。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魏建文承担赔偿1200元(1500元×80%),被告魏建文垫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其再与原告进行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何婷婷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婷婷各项损失1203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婷婷各项损失139376元。
三、被告魏建文赔偿原告何婷婷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何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魏建文垫付的医疗费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后与原告何婷婷另进行结算。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魏建文负担1020元,原告何婷婷自行负担3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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