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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凤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石料的买卖合同。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料合计款项227,018.5元,后6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20,000元。被告辩称系债权转移,以及多次向案外人张某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当事人,已超过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应视为权利所有人。在部分证据上显示原、被告之间有供应沙、石料的事实。即使是债权转移,原告向被告催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通知被告。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即支付价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开始计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支款20,00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沙、石料款人民币207,0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张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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