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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与严某某、尉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严某某
曾洁
尉胜利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何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尉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尉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严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死者郑富兴、何东勤之间的责任划分,郑富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严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1份、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严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鄂cja**号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尉胜利,严某某与尉胜利是同事,鄂cja**号钻豹二轮摩托车是严某某向尉胜利借的。经质证,被告严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鄂cja**号钻豹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尉胜利已经卖给了严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认可该摩托车已经在事发前尉胜利卖给了他,本院对被告严某某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证据四:1、何东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何东勤的基本情况。
2、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何东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复合伤而死亡。
3、丹江口市殡仪管理所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何东勤死亡后于2014年5月6日在丹江口市殡仪管理所火化。
4、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东勤从2012年6月进入该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2014年4月14日离职。
5、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何东勤从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在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严某某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收入等证明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对证据4、5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尉胜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严某某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郑富兴承担。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郑富兴的全部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郑富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导致二原告之女何东勤死亡的原因是郑富兴造成的,与本案被告严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鄂cja**号钻豹牌摩托车由郑富兴驾驶、控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严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严某某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富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严某某无关。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鄂cja**号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尉胜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严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严某某不知道郑富兴是否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经质证,二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己陈述不知道郑富兴是否取得驾驶证,恰恰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的注意义务。该笔录是在事发还不到2个小时记录的,公安机关反复询问的时候被告严某某陈述车辆是尉胜利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1份,拟证明鄂cja**号钻豹二轮摩托车没有安全隐患。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摩托车交易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2日尉胜利将摩托车卖给了严某某。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严某某多次陈述事故车辆是尉胜利的,与询问过后三天提供的交易合同背道而驰。因此,有理由相信严某某提交这份交易合同是二被告为了推脱尉胜利的责任事后伪造的。本院认为,严某某已认可该车辆尉胜利卖给了他,并提供了双方的交易合同,说明严某某自愿承担被告尉胜利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尉胜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尉胜利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鄂cja**167号钻豹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二、被告严某某、尉胜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
1.关于鄂cja**号钻豹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的问题: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认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尉胜利。因为被告严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时都陈述摩托车是向尉胜利借的,而当庭又提供尉胜利的购车发票金额是4000多元,严某某以与新车相差几百元(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使用了2年的车子,不符合常理。因此,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高于严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效力。
被告严某某认为:鄂cja**号钻豹牌摩托车尉胜利于2013年10月12日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因此,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严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已当庭认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并提供了车辆交易合同,说明其自愿承担登记车主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严某某。
二、关于被告严某某、尉胜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的问题: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认为:被告严某某出于好心,组织大家一起去武当花谷游玩,而没有预见到骑摩托车会发生危险,也没有尽到检查驾驶员驾驶证以及相关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被告严某某的行为导致了两个生命的丧失,无论从法律上和道义上,被告严某某都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尉胜利将车子借给严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车辆本应该投保,而尉胜利却没有投保,因此,尉胜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严某某认为: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郑富兴的全部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郑富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原本应由郑富兴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放弃了对郑富兴的诉讼,故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虽然郑富兴在该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严某某将摩托车交给郑富兴的同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更没有告知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经审理查明,被告尉胜利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严某某,被告尉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女儿何东勤乘坐郑富兴驾驶的摩托车去武当花谷游玩,在返回丹江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该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兴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加之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肇事司机,郑兴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严某某和尉胜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因为该事故是郑富兴造成,现在原告何某某、王某某放弃了对郑富兴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郑富兴驾驶的同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更没有告知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赔偿总额507480元的10%为:50748元)。被告尉胜利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摩托车卖给了严某某,故被告尉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748元。
二、被告尉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7806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鄂cja**167号钻豹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二、被告严某某、尉胜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
1.关于鄂cja**号钻豹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的问题: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认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尉胜利。因为被告严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时都陈述摩托车是向尉胜利借的,而当庭又提供尉胜利的购车发票金额是4000多元,严某某以与新车相差几百元(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使用了2年的车子,不符合常理。因此,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高于严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效力。
被告严某某认为:鄂cja**号钻豹牌摩托车尉胜利于2013年10月12日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因此,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严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已当庭认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并提供了车辆交易合同,说明其自愿承担登记车主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严某某。
二、关于被告严某某、尉胜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的问题: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认为:被告严某某出于好心,组织大家一起去武当花谷游玩,而没有预见到骑摩托车会发生危险,也没有尽到检查驾驶员驾驶证以及相关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被告严某某的行为导致了两个生命的丧失,无论从法律上和道义上,被告严某某都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尉胜利将车子借给严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车辆本应该投保,而尉胜利却没有投保,因此,尉胜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严某某认为:根据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郑富兴的全部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郑富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原本应由郑富兴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放弃了对郑富兴的诉讼,故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虽然郑富兴在该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严某某将摩托车交给郑富兴的同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更没有告知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经审理查明,被告尉胜利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严某某,被告尉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女儿何东勤乘坐郑富兴驾驶的摩托车去武当花谷游玩,在返回丹江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该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兴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加之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肇事司机,郑兴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严某某和尉胜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因为该事故是郑富兴造成,现在原告何某某、王某某放弃了对郑富兴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郑富兴驾驶的同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更没有告知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赔偿总额507480元的10%为:50748元)。被告尉胜利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摩托车卖给了严某某,故被告尉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748元。
二、被告尉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原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7806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069元。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陆锐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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