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天某
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某山
散俊(湖北襄阳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散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山合同纠纷一案,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何天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天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被上诉人张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日,张某山、何天某签订一份《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双方合资入股经营“紫悦网吧”。协议约定:“l、房屋经营权永远归甲方(张某山)所有,网吧经营许可证永远归乙方(何天某)所有。……4、网吧证随着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字、续签同生效同终止。中途都不得随意单方面终止使用,特殊情况外,如政府行为、买卖拆迁,双方都不负责,如因一方原则(因)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应根据双方投资比例5O%给予照价赔偿。5、房屋租金每年叁万元整,每季度结算一次,季租金为7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投资356223元经营网吧,各投资178111元。何天某为紫悦网吧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日,张某山作为承租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襄城支行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该行家属院内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玖仟元。2009年7月9日,何天某向襄樊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申请(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强,经营地址变更为樊城区东风路香港风情街二楼),襄樊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于7月lO日办理完变更手续。张某山以何天某单方终止协议,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天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78111元,房租损失3750元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天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山签订的《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 “如因一方原因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根据双方投资比例50%给予照价赔偿”,此应为双方对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案张某山以何天某单方终止协议为由,要求何天某赔偿经济损失178111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山对此的理解为“赔偿双方投资总额的50%”,而上诉人何天某在一审中解释为“赔偿所受损失的50%”。观其文意,还可读出两种:一是赔偿一方投资额的50%;二是投资比例的50%即50%或100%×50%得出的一个百分数,不能得出一个赔偿额。可见双方此项约定不能得出一个唯一的解释,应认定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损失的赔偿应按一般赔偿规则处理。张某山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张某山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山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协议第四条 理解为违约金的约定不当,应予纠正。何天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5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天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山签订的《合资入股经营网吧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 “如因一方原因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根据双方投资比例50%给予照价赔偿”,此应为双方对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案张某山以何天某单方终止协议为由,要求何天某赔偿经济损失178111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某山对此的理解为“赔偿双方投资总额的50%”,而上诉人何天某在一审中解释为“赔偿所受损失的50%”。观其文意,还可读出两种:一是赔偿一方投资额的50%;二是投资比例的50%即50%或100%×50%得出的一个百分数,不能得出一个赔偿额。可见双方此项约定不能得出一个唯一的解释,应认定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损失的赔偿应按一般赔偿规则处理。张某山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张某山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山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协议第四条 理解为违约金的约定不当,应予纠正。何天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5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山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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