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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大华与黄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大华,男,生于1951年1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金玉,男,生于1953年10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女,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733.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黄金玉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拾回桥镇丁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3时35分许,行至丁岗村路××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沙拾回桥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997.08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到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被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康复费用为肆仟元,护理期为玖拾日(天),该事故被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后查明,第一被告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一份,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4时止,但是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一事一直协商未果。被告黄金玉辩称:1、依法赔偿,我先行垫付了300元;2、医疗费由法院核定;3、残疾赔偿金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4、不赔偿后期治疗费、鉴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1、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依法赔偿;2、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5、医疗费由法院核定;6、残疾赔偿金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7、不赔偿后期治疗费、鉴定费;8、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一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一组,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等基本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黄金玉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拾回桥镇丁岗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3时35分许,行至丁岗村××段,与前方同向原告何大华驾驶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何大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了医疗费4406.08元。2017年12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0009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金玉、何大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3月3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大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3、评定护理期为玖拾日(天)。鉴定费278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金玉先行垫付了300元。另查明,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黄金玉。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7日24时止。
原告何大华与被告黄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黄金玉、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金玉应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玉按责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406.08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542.5元,其构成十级伤残即赔偿指数为10%,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年满66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7815元(12725元/年×14年×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542.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不赔偿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车主个人按责承担。关于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其住院治疗18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55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8055元(32677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交通费用支出,且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83.58元(医疗费4406.08元、残疾赔偿金16542.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055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大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8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903.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59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306.08元];剩余2780元鉴定费,由被告黄金玉赔偿50%即1390,扣减先行垫付的300元,还应赔偿1090元;二、驳回原告何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黄金玉负担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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