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大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大兴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2622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0#、1#、4#楼模板工程劳务事宜签订了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劳务费用为7262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何大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大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726221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诉讼前向被告主张付款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向被告主张付款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大兴劳务费726221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2元,减半收取5531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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