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车辆投保时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已在合同中记载,原告也按此标准交纳了保险费,证明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保险金额是认可的,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投保时车辆损失险应按车辆实际价值即291169.4元投保,因被告承保时计算错误,导致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应予纠正,变更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169.4元,并重新计算补交保费,原告的主张违背了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起火的原因为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自燃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40000元,承担公估费4800元,共计24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4927元,原告负担7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车辆投保时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已在合同中记载,原告也按此标准交纳了保险费,证明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保险金额是认可的,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投保时车辆损失险应按车辆实际价值即291169.4元投保,因被告承保时计算错误,导致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应予纠正,变更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1169.4元,并重新计算补交保费,原告的主张违背了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起火的原因为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自燃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40000元,承担公估费4800元,共计24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4927元,原告负担7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927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