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成英,女,住宜都市。系被告宋某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彭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411.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的40%。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医疗费540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2、误工费98天×100元/天=9800元;3、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损失2000元。四、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5245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宜都市陆城清江二桥与被告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载钟裕芹)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钟裕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钟裕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017.50元,门诊医疗费384元。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双方对原告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
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6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
4、宜都荆安摩配批发销货单一份、发票10张,金额2000元,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5、原告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6、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清江二桥由三江方向往碧桂园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载钟裕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裕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何某某未按右侧通行、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违规载人、违规改变车型,负事故次要责任,钟裕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017.50元;出院诊断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血肿,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踝部皮肤挫裂伤,左后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左侧踝关节支具外固定维持,左侧踝关节局部热敷,建议行左踝关节进一步检查,建议骨科复诊,防范迟发型颅内血肿可能,据病情复查头颅CT检查,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84元。2017年5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临床治愈遗留5cm2块状瘢痕,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出维修费2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5401.50元;2、营养费,被告辩称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以上合计5801.5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2、护理费2685.78元(30天×32677元/年÷365天/年);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7757.75元(90天×31462元/年÷365天/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36893.53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00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均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维修费予以支持。(四)其他: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46095.03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801.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6893.5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4695.0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为420元,原告自行承担70%。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5115.03元(44695.03元+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45115.0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