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9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长河驾驶冀JAZ666号沃尔沃牌轿车行驶至香河县唐通线与新华大街交口时,与高明义驾驶的冀RT523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长河与高明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冀JAZ666号沃尔沃牌轿车德车损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ZHFY2013-0042号公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车损为30101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0元。
另查明,冀JAZ666号沃尔沃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49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的冀JAZ666号沃尔沃牌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李长河与对方肇事司机高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何某某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于何某某所有的冀JAZ666号沃尔沃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4496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全部赔偿原告31601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3-0042号公估报告书是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仅认为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维修数额确定损失,而是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确定损失数额,但是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或充分的说明理由以推翻该公估报告,故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3-0042号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为449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16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0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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