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董志彬(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王坤鹏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志彬,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峰磁路凯丰加气站。
法定代表人:李忠麟,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南关人民路西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王坤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邯郸市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志彬,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和谐公司的冀D×××××号小轿车沿107国道邯马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张庄村南侧路口地段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冀D×××××号小轿车驶入公路中间绿化沟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一电动车、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7肋)、两侧肺(裂)伤、右侧胸腔积液(血)、胸骨骨折前纵膈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级强挫伤、腰1椎体可疑骨折。原告在邯钢医院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又入住邯郸市中医院进一步治疗骨折,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住院后,被告武某某垫付医疗费13814.86元。2014年8月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马公交认字(2014)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未向鉴定委员会机构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辩称意见,故本案依法确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45501.9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3814.86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护理人员何红星、何红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护理人员何红星月工资3400元、何红文月工资3200元的实际收入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5天计算,经计算为9886.5元{(3200元÷30天×45天)+(3400元÷30天×4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8300元,未超过实际工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有关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误工费,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何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2666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误工费为8709元(2666元÷30天×98天),原告诉请45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为48892.8元(10186×15×32%),原告诉请数额108384元,超过了法定数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有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0744.78元。
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2992.8元,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6426.39元{(47751.98元-10000元)=37751.98元×70%)=26426.3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13814.86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何某某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的费用1381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9419.19元。
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53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未向鉴定委员会机构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辩称意见,故本案依法确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45501.9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3814.86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护理人员何红星、何红文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护理人员何红星月工资3400元、何红文月工资3200元的实际收入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5天计算,经计算为9886.5元{(3200元÷30天×45天)+(3400元÷30天×4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8300元,未超过实际工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有关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误工费,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何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2666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误工费为8709元(2666元÷30天×98天),原告诉请45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为48892.8元(10186×15×32%),原告诉请数额108384元,超过了法定数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有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0744.78元。
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D×××××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62992.8元,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6426.39元{(47751.98元-10000元)=37751.98元×70%)=26426.3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13814.86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何某某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的费用1381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9419.19元。
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8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53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224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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