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昕,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实际地址廊坊市开发区和平路盛和会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78230355X。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发诉称,原、被告建立借款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季付息。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并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协议及收据虽然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未在2015年1月1日将380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以后的利息标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发房地产业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何某发今有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月息2.3%,季付息,借款期限24个月(2015年01月01日至2017年01月01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甲方(盖章、签字):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乙方(盖章、签字):何某发2015年元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文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暂收款38000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35400元,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其他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何某发与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发及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发与被告文盛公司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等内容,被告文盛公司以开具收据的方式确认对借款的实际履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文盛公司按月息2.3%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按年息24%标准计算。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发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亚男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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