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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顺与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国顺
王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陈永安(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国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超、陈永安,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娟。
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顺与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08)广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香河县信用联社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廊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2年9月26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廊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广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顺及委托代理人王超、陈永安;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绍忠、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顺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参加了在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厅举行的第75期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原告以135万元的成交价款拍得香河县通唐公路北侧5995.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4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拍卖成交后,原告作为买受方与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当即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原告按照确认书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价款及拍卖佣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该确认书第七条履行标的物的交付及逾期履行每天应向买受人按成交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多次向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催告书及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履行合同,直到2014年3月1日才最终交付标的物。
给原告造成损失1296万元。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支付违约金911.25万元。
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此次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
依照与委托方、买受方之间的约定,本公司完整履行了拍卖义务;2、本公司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原告对整个拍卖过程是明知的,对拍卖标的物状况是一清二楚的,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本联社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本联社已于2008年1月8日将拍卖标的物交付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
且该土地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到原告名下。
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告何国顺与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的协议不应牵连到本联社,该协议对本联社无效;3、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联社请求减少。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息0.9%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顺与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本案标的物情况属实,且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未提出异议,其未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拍卖标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减少,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9%计算为宜。
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已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提出对原告何国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零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国顺支付违约金91.125万元(135万元x月息0.9%x75个月)。
二、驳回原告何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顺与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本案标的物情况属实,且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未提出异议,其未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拍卖标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减少,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9%计算为宜。
被告廊坊大正拍卖有限公司已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提出对原告何国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零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国顺支付违约金91.125万元(135万元x月息0.9%x75个月)。
二、驳回原告何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3元,由被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长:李德芹
审判员:李德群
审判员:孟德山

书记员:李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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