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国雄,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汉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
负责人:柯汉荣,男,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詹敦辉,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男,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双全,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何国雄与被告刘汉军、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被告陈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刘汉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陈双全及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如峰公司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如峰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2013年2月27日16时30分,刘汉军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龙莲线由龙坪往花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桥镇陈巷村部路口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出来的陈双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何国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陈双全、何国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国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国雄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刘汉军支付治疗费及西药费48967.32元。出院时医师意见:休息2个月。2013年4月1日,何国雄与刘汉军在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刘汉军按协议内容赔偿何国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0255.32元(包括医药费48967.32元、护理费2464元、误工费582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事后何国雄因伤未痊愈又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刘汉军支付治疗费1885.76元及西药费用3600元。刘汉军共支付何国雄赔偿款65741.08元。同年6月6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楚剑(2013)临法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国雄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其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何国雄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何国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汉军、如峰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陈双全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704元。
另查明:何国雄为农业户口,刘汉军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如峰公司经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陈双全就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陈双全的损失为:医疗费29750.3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5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834.44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1127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1839.96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汉军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何国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何国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汉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国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汉军应当赔偿原告何国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被告刘汉军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如峰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刘汉军对原告何国雄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如峰公司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何国雄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如峰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刘汉军与被告如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称被告刘汉军超载驾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的免赔率,因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商业三者险中已投保不计免赔,且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超载驾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何国雄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汉军及时救助并赔偿原告何国雄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予以支持。现被告刘汉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赔偿款65741.08元,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刘汉军垫付的赔偿款65741.08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四、被告陈双全辩称,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双全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何国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且武穴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双全与原告何国雄之间有责任,故被告陈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双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国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718.08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89.09元(22886元/年÷365天/年×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6207.43元(22886元/年÷365天/年×99天)、该事故造成原告何国雄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何国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为500元,故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1018.60元。原告何国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18.08元。另案中陈双全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350.36元,二者之和95068.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二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何国雄5334.90元(10000元×50718.08元÷95068.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雄29300.52元(含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89.09元、误工费6207.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原告何国雄31768.22元[(81018.60元-5334.90元-29300.52元-1000元)×70﹪];六、被告刘汉军与被告如峰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国雄损失700元(鉴定费1000元×70﹪),因被告刘汉军已赔偿的65741.08元,故原告何国雄应返还被告刘汉军垫付赔偿款65041.08元,该款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雄66403.64元,其中65041.08元支付给被告刘汉军。被告刘汉军及被告如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雄66403.64元,其中65041.08元支付给被告刘汉军;
二、被告陈双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汉军、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被告刘汉军、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负担438元,原告何国雄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楫彬 审 判 员 王怀军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书记员:阮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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