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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江与武洋、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孙某某,男,约40岁,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国江诉被告武洋、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洋、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9400元、公估费1482元、物损38750元等共计89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6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澳门方向355公里+970米处,被告武洋驾驶冀A×××××大型汽车在左侧第四车道与前方行驶的原告司机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害,无人伤,两车所载部分物损,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洋负事故的全责,郭磊无责。事故车辆冀A×××××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求如上。
原告何国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2、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车损价格。
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原告车辆驾驶人郭磊、肇事车辆驾驶人武洋三方确定关于冀A×××××小型汽车所载货物的统计。拟证明物损价格。
4、公估费票据,拟证明公估费用。
被告武洋、孙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是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6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澳门方向355公里+970米处,被告武洋驾驶冀A×××××大型汽车在左侧第四车道与前方行驶的原告司机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害,无人伤,两车所载部分物损,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洋负事故的全责,郭磊无责。事故车辆冀A×××××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国江为冀A×××××小型汽车所有人。原告何国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冀A×××××车辆损失费原被告认可3万元,货物损失38750元,公估费用14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洋负事故的全责,郭磊无责。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方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冀A×××××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均同意按3万元赔偿,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货物损失38750元,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查勘员与原告车辆驾驶人郭磊、肇事车辆驾驶人武洋三方确定关于冀A×××××小型汽车所载货物的统计及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江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江车损28000元,货物损失38750元,公估费用1482元。
三、驳回原告何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何国江承担243元;被告武洋、孙某某承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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