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平
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
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何国民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吴曼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路13号中房综合楼第三层第4间。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民。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迎花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德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曼,系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范志平、上诉人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国民、原审被告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范志平和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扬、被上诉人何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国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何国民借款人民币3725000元及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人民币659400元,合计人民币43844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在上述借款中承担其中借款人民币3375000元及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人民币596400元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被告范志平与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共同向王义礼、刘翠萍、刘宜才等十九人共计借款3375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
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被告范志平与被告鑫厦置业公司分别向胡金花、丁欢欢、何国民、祝女四人共计借款3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
2015年8月1日,上述债权人与原告何国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范志平、金宇投资咨询公司、鑫厦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何国民。
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何国民借款本金372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截止至本案起诉时的利息659400元,合计43844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且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在上述借款中承担其中借款337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截止至本案起诉时的利息596400元的清偿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被告范志平系鑫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夏胜军系鑫厦置业公司股东,鑫厦置业公司与两股东相互间的公私账户一直存在资金往来。
原审认为:被告范志平作为借款人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分别加盖有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和鑫厦置业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首先,对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没有争议,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应予认定;其次,被告公司账户与公司股东范志平、夏胜军的个人账户资金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因货币不是特定物,无法确认哪笔款项用于了个人、哪笔款项用于了公司,被告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的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由此作为股东的范志平与鑫厦置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被告范志平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鑫厦置业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志平认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厦鑫置业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350000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对其参与出具的3375000元借条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即年息24%计算,原告的利息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平、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国民借款3725000元,利息659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之后另计),合计4384400元。
二、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3375000元及利息596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之后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938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范志平应对涉案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
涉案借款本金中的350000元的借款人是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而非上诉人范志平,因为企业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该35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原审以二上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进而认定作为股东的范志平与鑫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判令范志平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显然不足。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应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明显证据不足。
鑫厦置业公司借款金额仅为350000元,被上诉人何国民无权要求鑫厦置业公司承担372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涉案借款3725000元中的3375000元系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所借,与鑫厦置业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何国民无权要求鑫厦置业公司就该337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即便上诉人范志平在金宇投资咨询公司所借款项的借条上签字,且不论该签字的性质,签字行为也仅为范志平的个人行为,与鑫厦置业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认定范志平与鑫厦置业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进而认定资金混同,鑫厦置业公司应当就范志平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由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725000元及利息659400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范志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杜山镇先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
用以证明夏胜军系范志平的妹夫。
证据二:范志平的7张银行卡账户的流水账(其中:农行卡6228451630021812713;建行卡:6227002710181176806;工行卡:6222081811000443859、6222021811000844455;中行卡:554760056881;邮政银行卡:62×××84;农商行卡:6224123124835155)。
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转入鑫厦置业公司账户,而是转给不特定的个人账户。
证据三:夏胜军的建行卡账户(52×××27)的流水账。
用以证明范志平于2014年3月13日转账给夏胜军300000元的资金去向。
被上诉人何国民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所有借条上均有上诉人范志平的签名,且借款均是汇入范志平账户,上诉人范志平应承担偿还责任。
2、范志平作为鑫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鑫厦置业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鑫厦置业公司应对3725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国民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范志平对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何国民对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范志平通过夏胜军的账户支付鑫厦置业公司的相关费用,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夏胜军系范志平的妹夫,同时,证明了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故对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范志平对3725000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因3725000元借款相对应的借条上均有上诉人范志平的签名,且出借人的款项亦是汇入上诉人范志平的账户,因此,不论是从出借银行账户的角度,还是从共同借款人的角度出发,上诉人范志平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372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鑫厦置业公司是对350000元借款本息还是37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1、因胡金花、丁欢欢、何国民、祝女四人共计350000元的借条上,除上诉人范志平在借条上签名外,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还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公章,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对胡金花、丁欢欢、何国民、祝女四人共计350000元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
2、对于3725000元借款剔除加盖有鑫厦置业公司公章的350000元后,余下的3375000元借款,其对应的借条虽无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的公章,但是借条上除均有上诉人范志平的签名外,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原系上诉人范志平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上诉人范志平已将股权转让他人,上诉人范志平现为鑫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银行流水反映,范志平、夏胜军、鑫厦置业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上诉人范志平并没有举证说明其将资金汇至夏胜军、鑫厦置业公司的用途,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不能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审认定范志平与鑫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上诉人范志平经手所借的3375000元用于了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应对37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6元,由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范志平、鑫厦置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范志平对3725000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因3725000元借款相对应的借条上均有上诉人范志平的签名,且出借人的款项亦是汇入上诉人范志平的账户,因此,不论是从出借银行账户的角度,还是从共同借款人的角度出发,上诉人范志平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372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鑫厦置业公司是对350000元借款本息还是37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1、因胡金花、丁欢欢、何国民、祝女四人共计350000元的借条上,除上诉人范志平在借条上签名外,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还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公章,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对胡金花、丁欢欢、何国民、祝女四人共计350000元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
2、对于3725000元借款剔除加盖有鑫厦置业公司公章的350000元后,余下的3375000元借款,其对应的借条虽无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的公章,但是借条上除均有上诉人范志平的签名外,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审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原系上诉人范志平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上诉人范志平已将股权转让他人,上诉人范志平现为鑫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银行流水反映,范志平、夏胜军、鑫厦置业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上诉人范志平并没有举证说明其将资金汇至夏胜军、鑫厦置业公司的用途,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不能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审认定范志平与鑫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上诉人范志平经手所借的3375000元用于了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应对372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6元,由上诉人鑫厦置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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