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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林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国林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国林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英,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何国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咸宁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平洋人寿咸宁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非保险标的物,应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是“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平洋人寿咸宁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是“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和“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平洋人寿咸宁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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