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强
安树立
张某某
何某某
符振朝
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市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国强,男。
原告安树立。
原告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
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负责人:田荣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玉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强、安树立、张某某、何某某(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强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龙公司、被告丰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11元(39542元÷12月×6月);被扶养人何某某被抚养人应计算为17年,数额为45594元(5364元×17年÷2)。本院考虑到何子科是乘车人,无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误工费,本院认为按三人计算十天为宜,何国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工资计算,安树立、张某某按农业标准计算,共计2000元。交通费票据为1365.50元。本院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0290.50元(161620元+19711元+45594元+40000元+2000元+1365.50元)。因此交通事故中还有司机马立勇死亡,应为其近亲属留出一份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新N19848、新N3657挂驾驶人艾买尔·艾尔肯负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为160290.50元(276835.50元—110000元),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承担30%为50050.65元。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0050.65元。剩余损失116784.85元在被告平安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承担70%计算为817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050.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749.4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11元(39542元÷12月×6月);被扶养人何某某被抚养人应计算为17年,数额为45594元(5364元×17年÷2)。本院考虑到何子科是乘车人,无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误工费,本院认为按三人计算十天为宜,何国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工资计算,安树立、张某某按农业标准计算,共计2000元。交通费票据为1365.50元。本院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0290.50元(161620元+19711元+45594元+40000元+2000元+1365.50元)。因此交通事故中还有司机马立勇死亡,应为其近亲属留出一份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新N19848、新N3657挂驾驶人艾买尔·艾尔肯负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四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为160290.50元(276835.50元—110000元),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承担30%为50050.65元。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0050.65元。剩余损失116784.85元在被告平安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承担70%计算为817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050.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749.40元。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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