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国平,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特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闵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晟,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平与被告上海精特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被告上海精特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工,工作内容主要是汽车装潢。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离职报告上签字,否则拒绝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原告迫于其威胁,遂在离职报告上签字。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精特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形成民法上的承揽关系,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每周提供十多个小时劳务,双方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第三,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500元。2019年6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831号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2017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4,7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4,700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4,8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3,966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0512”);2018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0612”);2018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0712”);2018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工资180812”);2018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0912”);2018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1012”);2018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1112”);2018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GZ181212”);2019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6,000元(注释为“GZ190112”);2019年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500元(注释为“GZ190212”);2019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建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注释为“账目全清”)。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面试进入被告处,担任汽车技术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后涨至5,000元);原告每天9点至汽车美容门店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基本晚上下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发放原告工资,一般于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徒弟工资、房租及维修费用等;2018年5月,原告需要买房,故要求被告开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平均月收入为12,000元(高于实际收入);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因社保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离职报告并将原告赶出门店,原告通过电话方式报警(公安机关未出警)。原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原告穿着工作服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称,对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确于2018年应原告要求为其开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因原告买房贷款的银行要求连续工龄至少三年,故该证明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大概2017年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预约洗车服务时至被告处洗车,后原告增加贴膜、收发等服务;2017年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系帮朋友代付(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并非每月均向原告转账,可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劳务费等;2017年9月1日开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每月中旬发放原告上月劳务费,因缺乏法律常识故将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被告未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款项,若有微信支付方式,性质也仅为红包;2019年3月15日,原告侵占被告货物,后原告签署离职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称,原告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已过。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并不适用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本院现分两个时间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分析。
第一,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陈述原告所持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原告因需要买房要求被告开具的,且该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载明的原告收入情况与实际不符,故虽然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但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需要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分析。其次,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并未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之前向原告转账,即便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进行了若干转账,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转账情况并不连续且无规律可循(据原告陈述,部分款项性质为维修、徒弟工资及房租),加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在上述期间适用于原告。最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称,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上月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并无异议。其次,双方均确认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与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双方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并无变化。最后,自2017年9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进行规律性的定时、定额的转账,再结合部分转账的备注内容以及被告为原告开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情形,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何国平与被告上海精特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国平负担3元,由被告上海精特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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