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香(系原告何国宝之前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舒某某(系舒瑞双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高某某(系舒瑞双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第三人:何孝荣(系何国宝姑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何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舒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因舒瑞双违法拆除原告何国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沈家湾70平米石墙结构房的损失350000元(70平米×5000元/平方);二、判令被告舒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何国宝房屋前后120棵(桃树、柑桔树)7200元(60元×120棵);三、返还自留地300平米,片石7车;四、判令被告舒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何国宝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间,我在本村建片石结构的二间平方一栋,面积70平米,房屋周边种有果树100余棵,自留地300平方米。1993年我与前妻张红香协议离婚,经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尔后我外出打工,房屋常年空置。2011年3月,舒瑞双、舒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房屋,砍挖了周边的果树,并在原址上兴建房屋。致使我的财产遭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何国宝陈述的事实中部分不实。该房屋是舒瑞双拆除,但与被告舒某某、第三人何孝荣无关。2011年3月,舒瑞双经申请在本村稻场上建房,因原告何国宝常年空置的房屋,在扩建庭院的范围内,该房屋当时顶部石棉瓦已垮塌。由于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便找到第三人何孝荣,对其承诺日后可与原告何国宝协商重建或赔偿,并要求其代收房屋折款800元。该房屋经测量的面积为23.04平方米,而非70平方米。原告何国宝诉称的果树,因系第三人何孝荣栽种且已移栽至他处,对原告何国宝要求原址栽种果树、腾退自留地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接受。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何孝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原告何国宝房屋门前稻场上的树木,系我家栽种应归我所有,且舒瑞双拆除其房屋时,已将树木移栽至我家菜地周边。此外,我曾代为收取舒瑞双交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800元,现已退还。双方当事人其他争议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1983年间原告何国宝从黄岗市浠水县迁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五组沈家湾。1987年与张红香结婚并于次年在其村王稻场边自建石材结构的平方一栋(即涉案争议房屋,未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和未经产权登记)。房屋门前场地栽种有树木(数量、种类及权属均存争议)。1993年原告何国宝与张红香因离婚诉讼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何国宝所有。尔后,原告何国宝因常年在外务工而使房屋空置。2011年3月,舒瑞双拟兴建房屋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建房屋地基与原告何国宝的房屋相邻,但相关职能部门和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对原告何国宝的房屋进行实际测量。同年3月19日舒瑞双拟扩建其房屋庭院,欲占用原告何国宝房屋地基面积,在经联系原告何国宝未果的情况下,找到第三人何孝荣(系何国宝姑母)表明其扩建庭院欲拆原告何国宝房屋意图并承诺,拆房事宜与其无关,日后可与原告何国宝协商重建或赔偿,并由第三人何孝荣代为收取被拆房屋折款800元(此款何孝荣于拆前退还舒瑞双)。月余后,舒瑞双雇人将原告何国宝的房屋拆除,并将被拆除房屋基地面积纳入其房屋庭院范围内。原告何国宝得知后即与舒瑞双因此发生争执,后经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何国宝诉至本院。查明,舒瑞双雇人对原告何国宝房屋门前树木移栽至该村湾稻场北边地段的柑桔树及其他树木共计78棵,第三人何孝荣明确主张该类树木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再查明,经本院调查个体承包建筑涉及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周边地区农村村民房屋的工价,属砖混结构的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430至480元;属石材结构的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700至800元。2015年8月13日,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农村砖混结构平房建房成本单价的复函》载明,目前江夏区农村低屋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市场行情约为每平方米550元和每平方米650元。《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区民政局拨付给乌龙泉街五保户和低保户危房改造砖混结构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92.793元,包工包料,包水、电及门窗。诉讼中,原告何国宝提交了2011年6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明》内容为:“郑店街段岭庙村沈家湾五组村民何弯弯的母亲张红香,于一九八八年在本组为何弯弯建了二间约柒拾平方米的石墙结构平房,加房前屋后花草树木共约贰佰平方米。房前堆放建房时剩下的建房石料约柒车(以神牛计)。由于当时建房并无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证件,现由见证村民签字证明,见证人签字:王某,属实有一栋石砌瓦房,并盖有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见证人王某系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沈家湾五组组长,其参加了原告何国宝房屋的施工。用以证明其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片石7车。2015年3月27日,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段岭庙村五组村民何国宝在本村湾房屋,村委会出示证明,只证明该村民有一石砌房屋事实,与面积无关。舒瑞双折该村民房屋,村委会出示证明也只证明拆房事实,与面积无关。因经办人没有现场核定。特此证明,并盖有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办人胡承保”。用以否认原告何国宝的房屋面积。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段岭庙村五组何国宝有石头房一间,长6.40米,宽3.60米,房顶无瓦,四周墙体为石头砌筑,经陈德发、王天国及何国宝姑妈等五人当场测量核实,该房屋以上面积属实。2011.3.19”。在场陈德发、舒彩兰、马点安、张顺国、王天国均在该份记录原件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有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委会印章。用以证明原告何国宝房屋面积为23.04平方米。舒瑞双于2017年1月5日因病死亡,后原告何国宝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舒瑞双的起诉,又向本院申请追加舒瑞双的财产继承人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高某某陈述其与舒瑞双生育了儿子舒某某外,还有5个女儿,但其不愿向本院提供其他5个女儿的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何国宝诉被告舒瑞双、舒某某、第三人何孝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原告何国宝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7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璐、黄姣桂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舒瑞双死亡,本案中止审理,依法追加法定继承人高某某(系舒瑞双之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国宝的委托代理人付安河、张红香,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第三人何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和中止审理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宝与原配偶结婚后自建房屋,不违反当时有关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法律规定,且该房屋的使用权经与原配偶离婚是协议归其享有,故原告何国宝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舒瑞双未经原告何国宝允许擅自拆除该房屋扩建庭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何国宝的财产权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何孝荣曾代为收取舒瑞双交付的房屋折款且在诉前已予退还,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舒某某虽系舒瑞双之子,但对本案的起因和后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国宝主张被拆房屋的损失350000元(70平米×5000元/平方)价格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村委会及该村五队队长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何国宝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因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考当地属石材结构的包工包料价格,酌定该项损失为56000元(70平方米×800元/每平方)。其主张被告舒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何国宝房屋前后120棵(桃树、柑桔树)7200元(60元×120棵),因第三人何孝荣明确主张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且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国宝就该项请求可另行向第三人何孝荣主张权益。其主张返还自留地300平米,片石7车,因农村村民自留地的所有权属村组集体所有亦因其主张享有使用权依据不足,依照有关规定,涉及农村村民自留地使用权的纠纷,应由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村级组织和其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处理。其要求返还7车片石,有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住宿、误工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无相应的证据,但鉴于其因房屋被拆多次往返原籍住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参与协商赔偿事宜,实际发生了因交通、住宿、误工的费用,故本院综合酌定此类费用25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何国宝房屋面积为23.04平方米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未经相关部门和村委会参入测量,该意见和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某某、第三人何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某、高某某在继承舒瑞双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国宝重置房屋损失56000元、交通费等费用2500元,共计58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舒某某、高某某在继承舒瑞双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何国宝片石7车(神农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何国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某某、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93;开户行:农村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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