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刚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王天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国刚。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中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原告何国刚与被告王天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龙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天龙给原告何国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天龙为其所有的豫R×××××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何国刚的损失24044.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44.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81.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63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天龙给原告何国刚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天龙为其所有的豫R×××××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何国刚的损失24044.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44.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81.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63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天龙负担。
审判长:吴明森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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