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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元、方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国元,男,1965年6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方某某,男,1966年6月14日,汉族,住嘉鱼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杨家门**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国元、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回转窑生产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及人工工资合计12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回转窑生产承包协议,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高铁岭镇九龙村回转窑生产线发包给原告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份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至2016年11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嘉鱼一直未归,致使原告短暂生产后停产。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转窑租赁经营协议,协议中第一条载明:被告自愿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高铁岭镇九龙村的一条回转窑设备及厂房生产活性灰产品,租期暂定五年。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回转窑生产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嘉鱼县高铁岭镇九龙村的回转窑生产线发包给原告生产。合同中载明:1、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2、承包内容:根据甲方(被告)质量要求及生产计划,由乙方(原告)组织人员负责生产及运行过程中的设备维护,生产所需的原料材料,设备维修费用等全部由甲方(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份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6年11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嘉鱼一直未归,致使原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供给不上,加之被告无法兑现人工工资,原告被迫于2017年6月份停产。另查明,原告承包回转窑期间被告所欠款项如下:1、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于春节前支付了10000元,下欠40000元;2、库存活性灰按合同价格是23元/吨,因没有包装,按20元/吨计算合计22000元(1100×20);3、留守人员工资6750元(9×5×150);4、后期管理人员工资56000元(7×8000);5、租房水电费750元;6、建卫生间的费用38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129300元。
原告何国元、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元、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将其租赁的回转窑生产线发包给原告进行生产,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及人工工资而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回转窑生产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完成承揽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中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经承揽人催告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原材料及给付人工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离开嘉鱼致使原材料短缺和人工工资不能给付,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后,原告坚持生产后于2017年6月份停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国元、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回转窑生产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何国元、方某某加工费及人工工资合计129300元,限被告徐某某、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桐乡市浙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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