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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东与何国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国东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何国臣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男,1971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与被告何国臣(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詹万君,被告何国臣及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该事故已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双丰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双交认字(201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东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合理保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881.27元,被告认为其中的一部分与外伤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675.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原告经铁力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4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675.00元(45天×15.00元/天=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前后135天(住院45天加上医疗终结期3个月)共计13,500.00元(45天×100.00元/天+90天×100.00元/天=13,500.00元),被告提出其计算标准过高且超出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对原告的询问,证实原告的职业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八家户村农民。比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4.90元/天(8,603.80元/年÷12月/年÷30天/月=24.90元/天)及实际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用,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1.00元(24.90元/天×30天/月×3月=2,241.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00.00元(45天×200.00元/天/人×2人=18,000.00元),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子因急性胰腺炎正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护理,原告的整个救治过程均由其女儿何锐娜及女婿周忠波护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女婿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3,695.00元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日工资121.38元(43,695.00元/年÷12月/年÷30天/月=121.38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其护理费应为5,462.10元(45天×121.38元/天/人×1人=5,46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前后4,040.00元(45天×40元/天+八周56天×40.00元/天=4,040.00元),被告提出没有医疗诊断,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病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时间及每日以15.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故应为840.00元(营养期限八周56天×15.00元/天=84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九级残8,603.00元/年×20年×20%=34,415.20元),被告提出法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及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残疾人用具730.00元(拐杖180.00元、轮椅550.00元),被告提出法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根据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项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66.00元及交通费用5,000.00元(120急救车交通费4,360.00元+铁力市医院就医交通费24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5,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提出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必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毕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该请求应保护5,0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给予赔偿医疗费1,000.00元的请求,原告答辩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医疗费33,881.27元、伙食补助费675.00元(45天×15.00元/天=675.00元)、误工费2,241.00元(24.90元/天×30天/月×3月=2,241.00元)、护理费5,462.10元(45天×121.38元/天/人×1人=5,462.10元)、营养费840.00元(营养期限八周56天×15.00元/天=840.00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九级残8,603.00元/年×20年×20%=34,415.20元)、残疾人用具730.00元(拐杖180.00元、轮椅5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2,566.00元(伊春市中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费)、交通费用5,000.00元(120急救车交通费4,360.00元+铁力市医院就医交通费24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5,000.00元),共计90,810.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医疗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承担2,070.26元、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承担1,023.7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该事故已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双丰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双交认字(2013)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臣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国东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合理保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881.27元,被告认为其中的一部分与外伤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675.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原告经铁力市人民医院抢救1天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4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675.00元(45天×15.00元/天=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前后135天(住院45天加上医疗终结期3个月)共计13,500.00元(45天×100.00元/天+90天×100.00元/天=13,500.00元),被告提出其计算标准过高且超出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对原告的询问,证实原告的职业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八家户村农民。比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4.90元/天(8,603.80元/年÷12月/年÷30天/月=24.90元/天)及实际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用,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1.00元(24.90元/天×30天/月×3月=2,241.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00.00元(45天×200.00元/天/人×2人=18,000.00元),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子因急性胰腺炎正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护理,原告的整个救治过程均由其女儿何锐娜及女婿周忠波护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女婿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3,695.00元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日工资121.38元(43,695.00元/年÷12月/年÷30天/月=121.38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其护理费应为5,462.10元(45天×121.38元/天/人×1人=5,46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前后4,040.00元(45天×40元/天+八周56天×40.00元/天=4,040.00元),被告提出没有医疗诊断,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病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时间及每日以15.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故应为840.00元(营养期限八周56天×15.00元/天=84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九级残8,603.00元/年×20年×20%=34,415.20元),被告提出法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及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残疾人用具730.00元(拐杖180.00元、轮椅550.00元),被告提出法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根据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项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66.00元及交通费用5,000.00元(120急救车交通费4,360.00元+铁力市医院就医交通费24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5,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提出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必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毕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该请求应保护5,0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给予赔偿医疗费1,000.00元的请求,原告答辩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医疗费33,881.27元、伙食补助费675.00元(45天×15.00元/天=675.00元)、误工费2,241.00元(24.90元/天×30天/月×3月=2,241.00元)、护理费5,462.10元(45天×121.38元/天/人×1人=5,462.10元)、营养费840.00元(营养期限八周56天×15.00元/天=840.00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九级残8,603.00元/年×20年×20%=34,415.20元)、残疾人用具730.00元(拐杖180.00元、轮椅5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2,566.00元(伊春市中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费)、交通费用5,000.00元(120急救车交通费4,360.00元+铁力市医院就医交通费24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5,000.00元),共计90,810.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医疗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国臣承担2,070.26元、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承担1,023.7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东承担。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辛凯
审判员:杨鸿青

书记员:陈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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