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风神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反诉、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程序性事项,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荔,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
代表人王启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何国诉被告张某、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的委托代理人江华,被告张某,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山、肖荔,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30分,原告何国驾驶鄂CDG31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龙门工业园龙门南路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鄂C1B376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员不在车上),造成车辆受损、何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5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伤后被送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进半流质半月,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共计29457.15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杨秋红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6年5月6日,何国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国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下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伤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4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何国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何国夫妇自2014年2月28日起租住于十堰市张湾区银河山庄12栋55号。其被抚养人为长子何腾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就读于十堰市张湾区启明星幼儿园;次子何腾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9月就读于上述幼儿园至今。鄂CDG318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820元。
张某为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内。鄂C1B37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18192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113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何国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相应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承担。何国主张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何国的各项损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何国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误工损伤共计120日,
护理时间共计4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何国能够证实其家庭在十堰市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何腾鑫10005.60元(18192元/年×11年×10%÷2)、何腾虎11824.80元(18192元/年×13年×10%÷2);何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及相应工资收入,亦未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9306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何国相应医嘱及鉴定均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主张标准20元/天金额适当,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主张交通费220元,仅提供票据,但未列明支取明细及用途,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何国因伤遗留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等因素,主张3000元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计算何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4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412.40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75932.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820元,共计137757.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辩解何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国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事故成因、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何国、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分别承担本案70%、30%的民事责任。
综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412.40元、残疾赔偿金75932.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20元,共计102570.80元;何国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1987.15元(不含鉴定费32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9596.15元,合计112166.95元;何国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国112166.95元。
二、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何国负担350元,由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权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