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行某某龙州镇永昌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进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61966446W。被告:郄东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郄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被告郄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13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郄东风驾驶“冀A×××××、冀A×××××”号大货车行驶至河龙线219KM+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花国强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郄东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郄东风驾驶的“冀A×××××、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郄东风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未到庭,请求法庭核实本次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如符合则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本次事故涉及无责车,而原告却未将无责车列为本案被告,在公司进行赔付时应当先扣除无责车的赔付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1、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其中DZ2018020059号公估报告载明冀A×××××号车辆损失数额为66476元,其中DZ2018020060号公估报告载明冀A×××××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3740元;2、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6100元。3、阜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冀A×××××、冀A×××××施救费,金额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DZ2018020059号、DZ2018020060号两份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对两份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因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司法鉴定室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保留7天重新鉴定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公估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故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61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河龙线219KM+100米路段,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酌定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郄东风从业资格证漏检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漏检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涉及无责车,要求赔付时应先扣除无责车赔付份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80216元;2、公估费:61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88316元。因本次事故中虽为三车受损但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责车不需要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86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86316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何某某负担50元,由郄东风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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