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文启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凯,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家松、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王家松,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王家松持“B2”证驾驶鄂DX5931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方大道帝豪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何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未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向右变道停车,加之何某某观察不力,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先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6-8周,床上功能锻炼。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松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整。
另查明,鄂DX593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家松与胡财红,挂靠在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自2011年9月开始居住在石首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2014年9月居住在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民心苑E栋一单元一室至今。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损失为:
⑴医疗费38914.14元;
⑵护理费5630.43元(31138元/年÷365天×66天);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
⑷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⑸误工费9895.91元(31138元/年÷365天×116天);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较为适宜;
⑺后续治疗费10000元;
⑻鉴定费3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692.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家松驾驶鄂DX593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王家松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家松对该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后果,确定王家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家松所驾肇事车辆鄂DX593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王家松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72628.34元,合计赔偿82628.34元。不足部分39964.14元(28914.14+1050+1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974.90元(即39964.14×70%)。因原告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剩余部分11989.24元(即39964.14×3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930元(即3100元×30%)、被告王家松承担2170元(即3100元×70%),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2628.34元,合计赔偿82628.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974.90元,共计110603.24元;
二、被告王家松与被告石首市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17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王家松负担396.9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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