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咏梅,女,生于1969年9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92年7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郭明德,男,生于1932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罗福珍,女,生于1938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自荣,系甘某某父亲。
被告:李永军,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继凤,系李永军妻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65469233M。
负责人:李远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咏梅、郭某某、罗福珍、郭明德诉被告甘某某、李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秦绍义、谭红艳、黄在波、邓平壤分别诉被告甘某某、李永军、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是因同一事故引起,且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故将五案合并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被告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自荣,被告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继凤,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咏梅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807783.79元;2、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李永军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永军驾驶被告甘某某所有的车牌××为××式货车沿××线(××国道)自恩施往建始方向行驶,行至呼北线1906KM+200M时因弯道违章超车,与被害人乘坐的秦绍义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被告李永军驾驶的鄂Q×××××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辩称,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永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永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永军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
被告甘某某辩称,案涉车辆约十年前就已出售给谭老二(绰号),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永军驾驶鄂Q×××××中型仓栅式货车载黄希龙由湖北省恩施市城区出发沿呼北线(××国道)往建始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呼北线(××国道)1906KM+200M急弯处,借对向车道超越前车时,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秦绍义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谭红艳、郭某、黄在波、邓平壤)后,向道路的右侧车道避让时与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永军、黄希龙、秦绍义、谭红艳、郭某、黄在波、邓平壤受伤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永军承担全部责任。郭某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0月12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郭某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296.29元。
另查明郭某平生于1964年10月17日,生前系恩施州烟草公司建始县烟叶分公司职工。原告何咏梅郭某平之妻,原告郭某某郭某平之女,原告郭明德郭某平之父,原告罗福珍郭某平之母。原告郭明德与罗福珍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二人育有五个子女。
再查明,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甘某某,被告甘某某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后,被告李永军于2015年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李永军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李永军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恩施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现被告李永军在恩施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郭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何咏梅、郭某某、郭明德、罗福珍郭某平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可获得赔偿。针对四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永军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告李永军、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甘某某,案涉车辆经多次转让后至被告李永军手中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李永军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永军对被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296.2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每人70.00元天计算,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人员只能按1人计算,核定数额为1190.00元(70.0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郭某平所在单位出差补助10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4、死亡赔偿金:587720.00[29386.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00元{郭明德20040.00元(20040.00元×5年÷5人)+罗福珍20040.00元(20040.00元×5年÷5人)};6、丧葬费25707.50元[51415.0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李永军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军及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56693.79元。(2018)鄂282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在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449.77元;(2018)鄂282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秦绍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7862.52元;(2018)鄂282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邓平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956.85元;(2018)鄂282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谭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241.60元;上述五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产生344458.53元,其中本案101996.29元(100296.29元+1700.00元)、秦绍义案175773.02元(161073.02元+11700.00元+3000.00元)、谭红艳案27960.60元(20460.60元+3000.00元+4500.00元)、黄在波案11889.77元(10489.77元+1400.00元)、邓平壤案26838.85元(19638.85元+2700.00元+4500.00元)。经计算,占比分别为本案29.61%(101996.29元÷344458.53元)、秦绍义案51.03%(175773.02元÷344458.53元)、谭红艳案8.12%(27960.60元÷344458.53元)、黄在波案3.45%(11889.77元÷344458.53元)、邓平壤案7.79%(26838.85元÷344458.53元)。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四原告2961.00元(10000.00元×29.61%)、赔偿秦绍义5103.00元(10000.00元×51.03%)、赔偿谭红艳812.00元(10000.00元×8.12%)、赔偿黄在波345.00元(10000.00元×3.45%)、赔偿邓平壤779.00元(10000.00元×7.7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产生746109.00元,其中本案654697.50元(1190.00元+587720.00元+40080.00元+25707.50元)、秦绍义案78850.50元(17500.00元+58772.00元+2578.50)元、谭红艳案3721.00元(2970.00元+751.00元)、黄在波案1540.00元、邓平壤案7300.00元(6600.00元+700.00元)。经计算占比分别为本案87.75%(654697.50元÷746109.00元)、秦绍义案10.57%(78850.50元÷746109.00元)、谭红艳案0.5%(3721元÷746109.00元)、黄在波案0.2%(1540元÷746109.00元)、邓平壤案0.98%(7300.00元÷746109.00元)。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四原告96525.00元(110000.00元×87.75%)、赔偿秦绍义11627.00元(110000.00元×10.57%)、赔偿谭红艳550.00元(110000.00元×0.5%)、赔偿黄在波220.00元(110000.00元×0.2%)、赔偿邓平壤1078.00元(110000.00元×0.98%)。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产生2330.00元,其中黄在波案1180.00元,占比50.64%;邓平壤案1150.00元,占比49.36%。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在波1012.80元(2000.00元×50.64%)、赔偿邓平壤987.20元(2000.00元×49.36%)。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9486.00元(2961.00元+96525.00元)、秦绍义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6730.00元(5103.00元+11627.00元)、谭红艳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362.00元(812.00元+550.00元)、黄在波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577.80元(345.00元+220.00元+1012.80)、邓平壤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844.20元(779.00元+1078.00元+987.20元)。减去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尚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80204.53元,其中本案657207.79元(756693.79元-99486.00元)、秦绍义案241132.52元(257862.52元-16730.00元)、谭红艳案31879.60元(33241.60元-1362.00元)、黄在波案13871.97元(15449.77元-1577.80元)、邓平壤案36112.65元(38956.85元-2844.20元)。经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占比分别为本案67.05%(657207.79元÷980204.53元)、秦绍义案24.60%(241132.52元÷980204.53元)、谭红艳案3.25%(31879.60÷980204.53元)、黄在波案1.42%(13871.97元÷980204.53元)、邓平壤案3.68%(36112.65元÷980204.53元)。本案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01150.00元(300000.00元×67.05%)、秦绍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73800.00元(300000.00元×24.60%)、谭红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9750.00元(300000.00元×3.25%)、黄在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4260.00元(300000.00元×1.42%)、邓平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1040.00元(300000.00元×3.68%)。减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后尚有未获得的损失分别是,本案456057.79元(756693.79元-99486.00元-201150.00元)、秦绍义案167332.52元(257862.52元-16730.00元-73800.00元)、谭红艳案22129.60元(33241.60元-1362.00元-9750.00元)、黄在波案9611.97元(15449.77元-1577.80元-4260.00元)、邓平壤案25072.65元(38956.85元-2844.20元-11040.00元)。如前所述,大地保险建始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军承担。故李永军应赔偿本案四原告损失456057.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咏梅、郭某某、郭明德、罗福珍损失99486.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咏梅、郭某某、郭明德、罗福珍损失201150.00元。
三、被告李永军赔偿原告何咏梅、郭某某、郭明德、罗福珍损失456057.79元。
四、驳回原告何咏梅、郭某某、郭明德、罗福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8.00元减半收取2169.00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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