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代表人黄元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洲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东街。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丰源电业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及第三人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洲、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及第三人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6时许,原告驾驶鄂L75567轻型自卸货车从嘉鱼县城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S102线93km+500m处,因车辆会车时被告刘某某未关大灯,原告无法看清前方丰源电业公司施工堆放在公路右边路面的砂石,故撞上前方堆放的砂石,本能的向左边避让又与被告刘某某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和丰源电业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鄂L75567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的豫P6J678重型牵引车和豫PV930挂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95.5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331元、护理费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2663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2000元,合计159291.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
被告丰源电业公司辩称,1、丰源电业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任何责任;2、申请追加鸿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超过定残日,依法核减;交通费2000元过高。
4、鸿源公司垫付原告2万元应予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法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应扣除20%的比例;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应包含实际发生的修补牙齿的费用3000元;对原告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疑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车辆停运无证据证明。
第三人鸿源公司述称,同意丰源电业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和丰源电业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
被告丰源电公司认为将其作为次要责任承担者不妥,应由第三人鸿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丰源电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将土石方基础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鸿源公司施工,因违法占道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丰源电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丰源电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依合同向鸿源公司追偿。
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评定书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和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利益衡平原则,原告何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某将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定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其次按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5%。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包含实际发生的修补牙齿费用3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辩称对原告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有疑义,因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1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110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入减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595.5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970元(49674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二次)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6630元,合计124930.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124930.5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83035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970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4189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10473.89元,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473.89元。
二、第三人鸿原公司已垫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鸿源公司。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丰源电业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和丰源电业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
被告丰源电公司认为将其作为次要责任承担者不妥,应由第三人鸿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丰源电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将土石方基础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鸿源公司施工,因违法占道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丰源电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丰源电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依合同向鸿源公司追偿。
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评定书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和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利益衡平原则,原告何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某将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法定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其次按被告刘某某的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5%。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包含实际发生的修补牙齿费用3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辩称对原告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有疑义,因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1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110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入减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595.5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970元(49674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二次)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6630元,合计124930.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124930.5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83035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970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4189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10473.89元,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473.89元。
二、第三人鸿原公司已垫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鸿源公司。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丰源电业公司负担250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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