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大垸镇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输款633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十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大米交给吴先柏由石首市运到岳阳后并交给原告继续运输,原告负责将大米通过铁路运输由岳阳运往广东各地,从中赚取运费差价。
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运输是2014年8月19日由岳阳发往樟木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车皮款63350元。
被告为原告出具未约定给付期限的欠条一张,并委托其母亲于2016年农历正月12日交付原告。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输款,被告总是拖延不给,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运输大米的行为已实际履行,且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被告应履行给付运输款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6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输款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因给付利息不是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运输款6335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先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92元,由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运输大米的行为已实际履行,且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被告应履行给付运输款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6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输款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因给付利息不是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运输款6335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先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92元,由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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