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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
黄龙(湖北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三轮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沈桂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刘建生,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明达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明达公司将樟村坪矿区Ⅲ块段(北段)井下开采劳务发包给常继松后,何某某自购拖拉机等设备到樟村坪矿区Ⅲ块段(北段)进行转矿,何某某受常继松管理,由常继松等给付报酬。因此,明达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明达公司主张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只是确定了发包方将工程业务等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确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明达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明达公司将樟村坪矿区Ⅲ块段(北段)井下开采劳务发包给常继松后,何某某自购拖拉机等设备到樟村坪矿区Ⅲ块段(北段)进行转矿,何某某受常继松管理,由常继松等给付报酬。因此,明达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明达公司主张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只是确定了发包方将工程业务等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确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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