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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金华、王卫兵、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邹贤文
金华
王卫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贤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被告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第三人)王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金华、王卫兵、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水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华、邹贤文、被告金华、王卫兵、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华为被告(第三人)王卫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金华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第三人)王卫兵承担。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3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94天,其中,住院期间酌定按2人计算护理费,即23624元÷365天×34天×2+23624元÷365天×60天=8284.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840元/年×10年×50%=104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317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元。9、鉴定费258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2423.51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2423.51元,由被告(第三人)王卫兵负责赔偿。因鄂M×××××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112423.51元。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第三人)王卫兵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人)王卫兵已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75000元,原告何某某应予返还。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2423.51元,共计232423.51元;
二、原告何某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第三人)王卫兵7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第三人)王卫兵负担144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华为被告(第三人)王卫兵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金华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第三人)王卫兵承担。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3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94天,其中,住院期间酌定按2人计算护理费,即23624元÷365天×34天×2+23624元÷365天×60天=8284.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840元/年×10年×50%=104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317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元。9、鉴定费258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2423.51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2423.51元,由被告(第三人)王卫兵负责赔偿。因鄂M×××××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112423.51元。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第三人)王卫兵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人)王卫兵已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75000元,原告何某某应予返还。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2423.51元,共计232423.51元;
二、原告何某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付后立即返还被告(第三人)王卫兵7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第三人)王卫兵负担144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11元。

审判长:涂水星

书记员: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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