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何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6月18日在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购买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第B16-5-302商品住宅楼房一户及第B16-25号车库一个,并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计251080.00元(其中车库全额付款121800.00元及住宅购房款129280.00元),合同约定住宅及车库的交付日期均为2014年11月30日。
何某将购房款交付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日期交付房产,该楼盘至今也没有竣工验收,期间经何某多次找到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邱经理,要求其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并要求其按期交付房产均未果,后经查询相关部门后才得知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至今也没有其开发、销售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
因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何某的合法权益,故何某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返还购房款251080.00元;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251080.00元的赔偿责任;四、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赔偿何某利息损失22597.20元(按年利率6%计,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五、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辩称,近期即将交付何某所购买的房产。
因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欠外债较多,如果何某要求解除合同,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也没有钱给付,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将用何某购买的房产抵债,这对何某不利,故希望何某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何某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是B16-5-302号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用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购房款251080.00元(其中车库全额付款121800.00元及住宅购房款1292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开发的加格达奇区和福明都小区在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没有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发证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的取得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何某起诉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B16-5-302号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涉案合同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何某告知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向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释明提供不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律后果时,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仍然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系故意隐瞒其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00元,由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发证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的取得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何某起诉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B16-5-302号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B16-25号车库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涉案合同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何某告知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向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释明提供不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律后果时,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仍然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系故意隐瞒其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00元,由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