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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黄某某等与符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居民。
原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望宇龙,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啸,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诉被告符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韶华、谭远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被告符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被告符啸以及案外人刘洋、张某、李刚、迟文皓签订《合伙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经营项目及经营地址为:1、恩施市夜时尚台球室凤凰城店(地址:凤凰城天合圆8-1号);2、恩施市夜时尚台球室舞阳坝店(舞阳坝金泰广场2-203);3、恩施市泰迪主题餐厅(地址:舞阳坝金泰广场2-203)。第三条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一次为6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即租赁范围到期之日),续约或非续约须在2019年8月1日前提出申请,随后进行讨论并应对其相应带来的问题。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何某、刘洋、黄某某以凤凰城旗舰店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200000元整(其中何某出资42万,黄某某出资42万,刘洋出资36万)。2、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占投资份比例如下:何某以人民币42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15.8491%;黄某某以人民币42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15.8491%;望宇龙以人民币30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11.3208%;张某以人民币35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13.2075%;迟文皓以人民币27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10.1887%;符啸以人民币28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10.5660%;李刚以人民币100000元整出资,占股份3.77736%;刘洋以人民币150000元整追加出资,其资产总计510000元整,占股份19.2452%。3、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12月1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付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交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2650000元整。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合同还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转让、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伙人中以现金出资的按约定将出资款交与原告何某。此后,开始经营。
经营期间,因经营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作为甲方,被告符啸以及案外人张某、李刚、迟文皓作为乙方,刘洋即作为甲方,又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分伙协议》。内容为:甲方:出资额为:何某:肆拾贰万圆整;黄某某:肆拾贰万圆整;刘洋:叁拾陆万圆整;望宇龙:叁拾万圆整。乙方:出资额为:张某:叁拾伍万圆整;符啸:贰拾捌万圆整;迟文皓:贰拾柒万圆整;李刚:拾万圆整;刘洋:伍拾万圆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恩施市夜时尚台球室和恩施市泰迪之家分伙拆散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伙共有现有资产及场地,恩施市凤凰城夜时尚台球室;恩施市金泰广场夜时尚台球室;恩施市金泰广场泰迪之家餐厅。二、分伙方式,(1)恩施市凤凰城夜时尚台球室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包含所有软硬件设施);恩施市金泰广场夜时尚台球室所有软硬件设施归甲方所有(不包含场地);(2)恩施市金泰广场泰迪之家餐厅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包含所有软硬件设施);(3)原恩施市金泰广场夜时尚台球室(靠场地外侧使用面积350平方米)场地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此场地租金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贰拾肆万圆整每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贰拾陆万圆整每年。双方拥有均等的转让权及出租权,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租金,此场地产生的任何使用效力均须甲乙双方共同决定方能产生其法律效益。甲方法律代表为何某,乙方为张某。(4)向刘芑麟交付押金贰拾万圆整归乙方所有。三、债务划分,(1)合伙人共欠张辉拾伍万圆,现划分给甲乙双方,分别是:甲方欠张辉玖万叁仟圆整;乙方欠张辉伍万柒仟圆整(刘洋欠张辉款项已经算在甲方内,故乙方欠张辉此款项不包含刘洋)。此欠款在2014年5月1日前,由甲乙双方各自向张辉付清。(2)截止2014年3月1日,合伙人共欠外债贰拾肆万零肆佰圆整,现在划分给甲乙双方。甲方负责外债共计柒万圆整;乙方负责外债共计拾柒万零肆佰圆整(详细债务表参照附件一)。(3)乙方须向甲方退还拾万圆整现金,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乙方指定负责人向甲方黄某某出示此款项欠条)。四、责任划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所有的债务及其他费用,任意一方所产生的债务纠纷,行政政策及其他费用均与对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所有人签字后生效。
《分伙协议》签订当天,依据《分伙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共同使用的恩施市金泰广场夜时尚台球室场地所交纳的押金200000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退还甲方100000元,被告给黄某某出具“今符啸欠黄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此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若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则按利息5000/月向黄某某支利息,直到付清所有款项。欠款人:符啸,还款日期:2015.5.1.签署日期:2014.3.1”的欠条一份。
《分伙协议》签订后,对共同使用的恩施市金泰广场夜时尚台球室场地,双方约定:该场地承租租金240000元/年,在转租300000元/年,差额60000元/年,各自一半即30000元/年,按6年计算,计180000元,由乙方每半年给付150000元。然后由被告、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今符啸欠黄某某人民币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欠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每半年向黄某某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还款后以收据为证,若未按时还款,则按照未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向黄某某额外支付。以下为每次还款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5月1日。欠款人:符啸、张某”的欠条一份。
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100000元以及欠款180000元中已到期的3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欠据后,被告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15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共同使用的恩施市金泰广场夜时尚台球室场地,被告以年租金300000元已出租。被告称该场地当时是以年租金300000元转租他人,收取了半年租金。但只经营了三个月,此后再未承租。现该场地已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辩称,租赁该场地所交押金200000元,因该场地的被收回而未能退还;约定欠款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对其辩称《分伙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被告符啸以及案外人刘洋、张某、李刚、迟文皓签订的《合伙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属个人合伙。其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发生争议,经协商一致,签订《分伙协议》,属合伙人退伙。其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自应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问题。从形式上本案的合伙系个人合伙,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分伙协议》,足以证明在签订《合伙合同》之前,三原告与案外人刘洋即为一个合伙体,被告与案外人刘洋、张某、李刚、迟文皓另为一个合伙体,在《分伙协议》中得以明确,即甲方为三原告与案外人刘洋,乙方为被告与案外人刘洋、张某、李刚、迟文皓。且《分伙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指定负责人向甲方黄某某出示此款项(指欠条中的款项)欠条”,100000元的欠据系被告依据该约定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因此,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分伙协议》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10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欠款逾期利息按5000元/月计算,对此,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欠款系原、被告分伙时所形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中已到期的30000元。欠款180000元是基于共同使用的场地出租后产生的收益,即以该场地出租为前提。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此后的款项未支付,因双方对该场地是否确已出租存在争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场地现确已出租或未出租,致使不能确定已实际获得收益。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外人刘洋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则可依据各合伙体内部的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清偿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何某、黄某某、望宇龙负担900元,被告符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永国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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