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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某(曾用名别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服务中心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别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某某虽向别某某汇款1万元,但该款系别某某为何某某介绍保险业务应得的报酬,别某某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何某某辩称,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别某某汇款1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与别某某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足以证明别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何某某已向别某某提供借款,别某某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别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别某某返还何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何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别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万元,何某某同意后,于当日通过其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向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8×××11)向别某某设立在该行的账户(账号为18×××66)上转款1万元。三个月后,何某某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别某某返还借款,别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别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何某某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别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向何某某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别某某应当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及时向何某某返还借款。别某某在何某某反复催讨后仍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某要求别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何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何某某计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别某某汇款1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与别某某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别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别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经何某某多次催讨,别某某尚未偿还的事实。别某某主张何某某给付的1万元系其为何某某介绍保险业务应得的报酬,但别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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